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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与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杜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正定县成德街5号。
负责人:张莉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赵龙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东黄城村东南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被告:赵立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正定支行)与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丝网公司)、杜某某、赵立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正定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丝网公司、杜某某、赵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正定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编号SJZZX2110120150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人民币的小企业年审制贷款,贷款期限共计1070日,自2015年2月15日始至2018年1月21日止。年利率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分三个融资时段,除最后一个融资时段外,其他融资时段到期前须经原告年审。年审通过的,贷款按合同约定进入下一个融资时段,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还款计划按照《年审通过通知书》执行。年审未通过的,原告向被告发送《年审未通过通知书》,贷款在本融资时段终止,被告按原告要求在本融资阶段内归还全部贷款。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某某签订了编号为SJZZX2110120150018-21号《个人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安平县,台城村东南的房产、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平县国用(2014)第0019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签订编号SJZZX2110120150018-11号《个人保证合同》,为本贷款提供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某的妻子赵立梅对本贷款知晓并同意与其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结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计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4月20日拖欠利息共计813213.16元人民币,本息合计:15813213.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某某对本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确认本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杜某某、赵立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亚丝网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杜某某、赵立梅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东亚丝网公司与原告华夏银行正定支行签订编号为SJZZX211012015001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东亚丝网公司提供1500万元人民币的小企业年审制贷款,贷款期限共计1071日,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8年1月21日。分三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月21日,第二融资时段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第三融资时段自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除最后一个融资时段外,其他融资时段到期前须经原告年审。年审通过的,贷款按合同约定进入下一个融资时段,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和还款计划按照《年审通过通知书》执行。年审未通过的,原告向被告发送《年审未通过通知书》,贷款在本融资时段终止,被告按原告要求在本融资阶段内归还全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2月15日,杜某某与华夏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债务为东亚丝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小企业年审制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安平县,台城村东南2014-00194-7号1幢等6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平县国用(2014)第00194-7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同日,杜某某、赵立梅为华夏银行正定支行出具抵押物/质物共有人承诺书,赵立梅在抵(质)押人配偶处签字,同意将上述房产及土地抵押给华夏银行正定支行。杜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华夏银行正定支行。同日,杜某某同华夏银行正定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其为东亚丝网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小企业年审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权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杜某某、赵立梅共同为华夏银行正定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东亚丝网公司偿还全部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夏银行正定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履行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义务。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之后利息未付。原告以被告违约,不符合进入下一个融资时段的要求为由,要求被告东亚丝网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要求合同期内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逾期后按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并要求被告杜某某、赵立梅对本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被告杜某某与赵立梅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正定支行与被告东亚丝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依约向被告东亚丝网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东亚丝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东亚丝网尚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813213.16元。原告以被告不符合进入下一个融资时段的要求为由,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为被告东亚丝网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立梅亦在担保承诺函担保人配偶处签字,同意以家庭全部财产无条件代东亚丝网公司清偿债务。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杜某某、赵立梅应当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责任。被告杜某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安平县,台城村东南2014-00194-7号1幢等6幢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亚丝网公司、杜某某、赵立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截至2016年4月20日贷款本息共计15813213.1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以本金1500万元)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杜某某、赵立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正定支行对杜某某名下坐落于安平县兴安道南,台城村东南2014-00194-7号1幢等6幢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安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平县国用(2014)第00194-7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平县东亚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瑞清
人民陪审员 宋瑜
人民陪审员 樊帆

书记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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