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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东路支行与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东路支行,住所地石某某和平东路7-14号。
法定代表人:李宜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裴雪莲,河北冯增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开发区。电话:0310-2030627。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科,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电话:。
被告:常飞。电话:。
被告:尚春生。电话:。
被告:连芳。联系电话。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文才,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刘某某、常飞、尚春生、连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裴雪莲,被告鹏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刘某某、常飞、尚春生、连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邮储银行与被告鹏程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并约定实际放款日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实际借据记载为准。使用期限为18个月(其中第一阶段1-12个月债权人为邮储银行,第二阶段13至18个月债权人为华夏银行)。
2013年1月13日,鹏程公司与华夏银行、邮储银行签订质押合同,用其价值3115万元的44500吨原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2013年1月13日,刘某某、常飞与华夏银行、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邮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春生、连芳与华夏银行、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2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华夏银行、邮储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邮储银行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鹏程公司在xxxx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如约将该笔款项打入邮储银行指定账号。华夏银行于2013年2月7日向邮储银行指定账户打入1900万元,回购该笔贷款,贷款回购后,债权人为华夏银行,截止到目前被告鹏程公司并未归还上述贷款。
2013年1月23日鹏程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分五期归还欠款,并承诺“我公司严格按照本承诺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出现一期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即视为违约”,承诺书出具后鹏程公司并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已经逾期五次,并在2013年5月20日出现欠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鹏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分期还款承诺书,是被告鹏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借款合同中涉及两方贷款人,在邮储银行第一贷款阶段结束后,原告华夏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将1900万元款项打入邮储银行指定的账户内,回购了该笔贷款,就成为该笔19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
2013年1月23日鹏程公司向华夏银行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约定分五期归还1900万元欠款,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6月12日五期分别归还340万元,如出现一期不能归还即视为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鹏程公司并未按该约定归还欠款,并于2013年5月20日出现欠息,截止目前为止已欠息四个月之久。依据《借款合同》第13.7条约定:甲方发生下列任一违约行为时,乙方、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第13.7.1条甲方未按期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3.7.20条甲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及承诺,乙方、丙方认为足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被告鹏程公司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又于2013年5月20日出现逾期利息,对原告华夏银行的债权实现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华夏银行要求提前归还1900万元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常飞、尚春生、连芳与原告华夏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鹏程公司在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抗辩认为公司股东变化影响公司担保合同效力,贷款未实际履行,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因原告华夏银行要求担保人刘某某、常飞、尚春生、连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华夏银行要求依法处置被告鹏程公司为其担保的价值3115万元的44500吨原煤,并对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该案是否涉及贷款诈骗问题,该贷款是接力贷,本案受理的是华夏银行与被告鹏程公司、保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案中并未发现该阶段的贷款过程中有欺诈行为,出借人、贷款人、保证人关系明确,因此被告要求中止诉讼或追加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实行债权的费用负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抵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如果因被告鹏程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如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和可得利益损失及诉讼代理费,这种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因原告起诉时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万元,庭审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显示为38万元,原告并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故原告要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0万元。依据《河北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冀价经费字(2002)第37号)的规定,该20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该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东路支行偿还本金19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以合同的约定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
二、被告刘某某、常飞、尚春生、连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和平东路支行对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涉县开发区鹏程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顺 审判员  孙延明 审判员  史亚宁

书记员: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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