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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王宝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李成道(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崔华普
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王宝某
孙瑞昌
王秀平
王宝臣
云淑芬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56892645-5
法定代表人苏明。
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华普,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344101-5
法定代表人王宝某,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宝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瑞昌,系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秀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缺席)
被告王宝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缺席)
被告云淑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缺席)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王宝某、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成道、王子剑、崔华普,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王宝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CAZZX081012013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流动资金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采用按月计息方式,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
为保证合同债权的清偿,采用的担保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1、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8(高抵)2013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2、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8(高抵)20130006-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拥有权利的机器设备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3、被告王宝某及其妻子王秀平、王宝臣及其妻子云淑芬与原告分别签订了CAZZX08(高保)20130006-11号、CAZZX08(高保)20130006-12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贷款500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到期。
到期前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剩余464万元借款本金原告给予办理展期手续。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CAZZX0810120150007号《展期协议》并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贷款展期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形成逾期并欠息。
被告王宝某与其妻子王秀平、王宝臣与其妻子云淑芬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38996.35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26所欠利息、罚息233712.25元及以后所生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所有权(见抵押财产清单编号2013000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所有权(见抵押财产清单编号20130006-2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1项、第5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王宝某、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对以上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王宝某辩称,请法庭核实借款合同关系,无其他异议。
被告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4、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5、展期合同一份。
五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AZZX08(高抵)2013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CAZZX08(高抵)20130006-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995%、年利率7.8%以及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应以4638996.3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所有权、房产所有权、及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抵押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变价后应优先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王宝某、王宝臣、王秀平、云淑芬自愿为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4638996.35元及利息【1、以4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复利;2、以46389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抵押的黄国用(2010)第106号土地使用权、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王宝某、王宝臣、王秀平、云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2元,减半收取后22891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AZZX08(高抵)2013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CAZZX08(高抵)20130006-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现原告已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7.995%、年利率7.8%以及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应以4638996.35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土地所有权、房产所有权、及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担保,并依法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故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抵押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变价后应优先偿还原告本息。
被告王宝某、王宝臣、王秀平、云淑芬自愿为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代为清偿上述债务后,在代为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向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被告王秀平、王宝臣、云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4638996.35元及利息【1、以46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2日的复利;2、以46389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复利】。
二、被告黄骅市环球五金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抵押的黄国用(2010)第106号土地使用权、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黄骅市房权证黄骅市字第××号房屋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三、被告王宝某、王宝臣、王秀平、云淑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2元,减半收取后22891元由五被告承担。

审判长:郭静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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