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曹某某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苏明,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56892645-5。
委托代理人侯志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东光县。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霍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
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东光县东光镇观州小区2号楼2402号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
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2、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15271.40元,利息等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3、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4、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曹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本院对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霍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光县东光镇观州小区2-2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
本院对原告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霍某某、曹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对抵押物(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光县东光镇观州小区2-2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城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被告霍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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