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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王某某、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吕杰,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温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杜建秋,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张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张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杰、祁志勇、被告王某某及二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杜建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港公司、张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临港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3000000元。当日,临港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于2015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920000元,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本金1920000元,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本金1920000元,于2015年7月23日偿还本金1920000元,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920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偿还本金1900000元。2、第1-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61%,第13-18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3、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甲方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2014年3月24日,王某某、温某某、张旺(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为临港公司在华夏银行的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包括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2、如果主债权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乙方提供物的担保,乙方有权选择先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对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
2014年3月24日,临港公司(甲方)与华夏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临港公司用位于沧州临港化工园区纬二路南经四路西东至经四路、南至沧州临港吉帝化工有限公司、西至沧州临港星辰化工有限公司、北至纬二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XX国用2008第XX号)及地上房屋(沧临房权证中企字第××号、00335-××号、00338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对以上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沧临房他证沧抵字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XX他项(2014)第XX号。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华夏银行向临港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1500000元。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夏银行在向被告临港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1500000元后,被告临港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临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复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关于利息不能计算复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及第三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华夏银行与保证人王某某、温某某、张旺的约定,华夏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被告临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00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清偿之日)。
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张旺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沧临房他证沧抵字第03716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沧渤他项(2014)第05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99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盛丰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温某某、张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书记员:王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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