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苏明,该行行长。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存信,该银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升,该银行部门经理。
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焕芳,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9356728-X。
被告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若一,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9755594-5。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焕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缺席)
被告叶若一,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王峥嵘,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肖焕芳、王学霞、叶若一、王峥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信、祁建升,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若菊,被告王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王学霞的起诉,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CAZZX01101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贷款金额为1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4日始至2016年2月3日;贷款第1-12个月利率执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2倍即7.38%,按日付息,第13-18个月执行年利率15%;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况按月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为了保证CAZZX01101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债权的清偿,2014年8月4日被告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CAZZX0110120140049-11号《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2014年8月4日被告肖焕芳与原告签订了CAZZX0110120140049-12号《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叶若一、王峥嵘与原告签订CAZZX0110120140049-13号《个人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2000000元。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在贷款12000000元到期后未能如期归还。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罚息、复利计546088.2元,本息共计12546088.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CAZZX01101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1号《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2号《个人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3号《个人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CAZZX011012014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1号《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2号《个人保证合同》、CAZZX0110120140049-13号《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民事责任,其应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6日拖欠的本金12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546088.2元,共计12546088.2元,利息、罚息、复利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保证人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截至2016年4月6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计546088.2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7日日始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77元,由被告沧州临港星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北叶某玻璃有限公司、肖焕芳、叶若一、王峥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审 判 长 张玉明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宁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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