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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马某某、唐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友谊路66号。负责人:张玉龙,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该行员工。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大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清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马某某、唐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不服提出上诉,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万强与被告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许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清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唐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为×××)中754482.47元享有质权;2.停止对以上保证金账户中款项的执行,并将该笔款项返还至保证金账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马某某诉被执行人唐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某公司”)、陈清某、王颂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生效的(2014)南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冀02执367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6月8日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清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号为×××)754482.47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收到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与清某公司之间存在质押担保关系。2012年12月31日,清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编号为C3429582012001),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购买清某公司开发的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楼宇购房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合作期限3年,发放的个人商用房贷款最长为10年。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清某公司确认在每一笔贷款业务中,按照原告发放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金额的5%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借款人到期还款。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清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对按揭贷款借款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原告如约向20名借款人发放贷款1506万元。2013年1月29日清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截至2016年6月8日,账户余额为754482.47元。综上,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以保证金账户设立质押担保,同时明确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原告与清某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二、原告对清某公司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原告公司制度对保证金账户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保证金是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资金,进行款项专户管理,只能用于保证项下的支付,保证金存入时要进行冻结操作。清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已经特定化。清某公司保证金账户在开立之时原告便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操作,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且对该账户进行了专项管理。账户内资金只进不出,可以看出,该保证金账户不同于一般结算账户。原告对清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应优先受偿;三、司法实践中亦认可原告的质权。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11批指导性案例,在第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明确了: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71条、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执3679号执行裁定及(2016)冀0202执异39号正确,清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户或保证金账户,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条“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第十三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的规定,清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不属于专用存款账户,因此该账户并非以特户形式存在。2.保证金账户的性质为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一种账户形式。通过该账户,投资者可以用股票作抵押,按账户资产总市值的一定比例借用证券公司资金进行投资。同时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第三条“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的规定,因此清某公司在原告处的账户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的保证金形式,且解释中并未规定法院不得扣划特户、封金、保证金。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的规定,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法院可以冻结,但通常情况下不得扣划。而清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既不是承兑汇票保证金也不是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扣划清某公司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无错误;二、原告对按掲贷款保证金不享有质权。1.原告并未与清某公司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第一,虽然原告与清某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第十八条有质押担保的字样,但是被告认为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第二,质押合同是要式合同,合同中应当有对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的表述,但是纵观整个《合作协议》对于主债权并未具体约定,只是笼统的约定对“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第三,原告与清某公司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状况也无明确约定。2.被告认为按揭贷款是原告与买房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其债权具有唯一性,因此《合作协议》笼统约定并不能明确每一具体债权的数额、期限等,因此质物的名称、数量等也是不确定的。原告不能因为条款中有质押字样,有提取5%的保证金数额就认定其与清某公司已经签订了质押合同。3.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原告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清某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合作协议》第十五条只规定了清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因此原告和清某公司达成了连带担保和房屋抵押担保的合意,并未达成质押保证金账户的合意。同时被告认为保证金账户里的保证金也并未被特定化,原告也不能明确账户中的保证金的指向性,因此原告不能以“只进不出”为理由就认为该账户已经特定化,且原告对保证金账户进行的规定属于其内部规定,不能用来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被告,而本案保证金账户户名仍是清某公司,因此不能认定为担保法意义上的交付。4.原告所列举的指导性案例虽然都是有关保证金专门账户出质的问题,但是仔细研究来看,该指导案例与本案有很多不同。第一,指导性案例中的担保集团的性质是单纯为了替贷款人提供贷款担保的,而清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并非专门为按揭贷款人提供担保的公司。第二,指导性案例中保证金专门账户的唯一目的就是质押担保,而本案中的保证金账户设立的目的最初是为了按揭贷款人能够在原告处获得贷款,如果按揭贷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可以将房屋作为抵押物拍卖进行清偿并不一定要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第三,指导性案例中,法院查明的保证金账户金额虽然浮动,但是是作为转款专用,可原告并未提供本案保证金账户转款专用的证明,只是简单的说明账户余额,这显然不能说明该账户转款专用的性质;三、本案涉及到的执行款有唐某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531号判决和执行裁定为依据,并且在法院扣划时原告同意法院的扣划行为,作为合法的执行款,被告没有义务和责任偿还原告。综上所述,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清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扣划的执行行为合法,原告对该保证金账户不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权益。补充意见为一、根据担保法解释85条,质权设立须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作为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本应当专款专用,该账户资金支出只能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然而如原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所谓的保证金帐户存在多笔将其内存款转出到清某公司另一帐户的业务,极为随意且不规范,严重违背原告与清某公司的约定。因此原告并未实现对案涉账户的实际控制或占有,质权未设立。二、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原则,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公示之后方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而涉诉帐户仍然登记在清某公司名下,所谓质押只不过是原告与清某公司内部约定,没有任何足矣让他人知晓的外部特征,他人无法知晓其帐户的担保性质,无法区分帐户中是普通存款还是质押存款。因此该账户不符合物权法的公示原则,质权未设立。原告以内部管理账户形式设立旨在保障自己优先受偿权的专用存款账户,不能对抗包括被告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更不能因此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三、退一万步讲,即便假设该保证金账户已经实现特定化,质权已经设立,也不能以此阻却执行法院对该账户采取冻结扣划措施。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2、质权的设立只是确定债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享有对质押物的所有权,该质权可因债务人清偿债务等原因而消灭,且质权的行使,也只有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进行,故即便质权成立,也不能因此即停止他案对该质押物的执行。提请法官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中前提条件是实实在在的“不履行到期债务”,而不是“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即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不是质权行使需要考虑的条件。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需要在主债权确定、且符合优先受偿权条件的前提下方可行使。而原告的主债务人是按揭贷款的直接发放对象即购房人,被执行人只是相关债权的担保人。现无证据证明作为主债务人的购房人对原告存在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那么在债务人不存在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原告根本没有优先受偿的理论基础。因此原告所谓优先受偿权只是一种顺位权,不能达到阻却执行的效果。故人民法院仍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原告请求停止执行账户中案涉资金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清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3、4、5、6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为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帮助加快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的开发与销售,2012年12月31日,原告华夏银行(甲方)与清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编号:NO.C3429582012001)。其中第二章“贷款基本情况”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向该项目中的购房人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万元,双方合作期限3年。第五章“保证责任”中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为购房者因购买乙方开发的冀东建材大世界项目个人房屋而取得的甲方个人房屋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等主合同,在上述房产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并办理完毕房屋初始登记、购房者办妥有权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乙方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方可解除。第十八条约定:乙方确认在每一笔贷款业务中,乙方按照甲方发放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金额的5%,在乙方开立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账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借款人到期还款。甲方以本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开立之时和开立以后任何时候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其利息设定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对按揭贷款借款人拥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其它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调查取证及追索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原告华夏银行依约向史俊岭等人发放个人房屋贷款20笔,共计1506万元。清某公司依约分5笔向保证金账户×××中存入753000元。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不含)期间,×××账户中共发生存款业务5笔、存款批量结息业务13笔、存款转账转出(利息)业务11笔,该11笔转出业务均转到清某公司的另一账户内。马某某诉清某公司、陈清某、王颂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判令清某公司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80万元,陈清某、王颂策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马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向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冀02执367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清某公司在华夏银行唐某丰润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000万元(实际冻结754482.47元)。2016年6月8日,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已冻结的上述账户内的存款754482.47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华夏银行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冀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华夏银行的异议,并告知原告华夏银行有权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8月8日,原告华夏银行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华夏银行对被告清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754482.47元是否享有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和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之规定,设立质权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清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的内容,即为被告清某公司以保证金为按揭贷款借款人对原告华夏银行进行质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清某公司之间有书面的质押合同;关于质押物的交付,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清某公司约定的质押物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而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必须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后,质权才能设立。根据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清某公司的约定,双方确定了保证金账户,并约定该账户中收到的所有资金及利息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不得支用,而且被告清某公司亦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贷款额度的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但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清某公司并未约定将该账户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管理,且该账户存在将存款转出到被告清某公司另一账户的业务,即原告华夏银行并未按照约定实际占有保证金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及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该质权并未设立。综上所述,原告华夏银行对被告清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754482.47元不享有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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