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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
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涛,
河北钰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组织机构代码证:L4773057-2。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唐某市。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唐某市。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XX敏,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霞,
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唐某分行)与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珲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文杰,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XX敏、王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唐某分行诉称: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989554.12元,约定贷款利息为年利率5.8725%,还款期限2017年10月31日,同时约定未按期还款加收50%罚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支付复利。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12月2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息。基于上述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条第1、2、3、5、6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6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欠款及利息,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时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应对上述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89554.12元,利息按5.8725%(年息)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按复利支付利息;2、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辩称:一、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事实我方认为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交易行为,最初借款合同借款人并不是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形成了以新还旧的借款,我方认为原告诉讼尚缺主体;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以及按复利支付利息的约定以及计算方式按规定不应该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三、原告与被告引起本案争议的原因是原告未曾应被告要求开具河北融投担保有限公司解除担保证明,并不是被告不按时偿还利息而是原告不履行附随的义务才引起本案的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989554.12元,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5.8725%,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8.808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约定本笔业务为借新还旧业务,款项用于归还编号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同日,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郝某某、于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21日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99666.63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9554.12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放款单、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与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郝某某、于某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放4989554.12元贷款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息、到期还本。故原告主张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借款本金4989554.12元,利息及罚息99666.63元,并以贷款本金498955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罚息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计收复利的问题,虽然借款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罚息,复利与罚息同属于对借款人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既主张罚息又主张复息,属于重复性惩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收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交易行为等主要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对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分行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的借款本金4989554.12元,利息及罚息99666.63元,并以贷款本金4989554.1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80875%计算逾期利息。
二、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84元,减半收取即237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792元,由被告
滦县宏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唐某丰某某通海商贸有限公司、
唐某市丰某某羽彤商务宾馆、郝某某、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燕珲

书记员: 刘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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