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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营业场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钱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王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被告吴某某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3,821.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4月16日的欠息29,615.57元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三、如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6万元整,期限为30年,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174%。被告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对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于2010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一手住按揭贷款106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并承诺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39年12月3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2174%,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自应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财产,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另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0年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106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06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40年1月11日。
  201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
  因拖欠利息,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函,告知因2017年5月20日起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
  截至2018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3,821.93元、利息28,254.82元、逾期利息634.93元、复利725.82元,合计943,437.60元。原告庭审陈述,为方便计算,上述日期即2018年4月16日作为其提前收贷的日期。
  另查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变更为已购商品房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华夏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预告登记证明、房屋信息、借款凭证、欠款查询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全部借款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以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现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借款本金913,821.93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截至2018年4月16日止的欠息29,615.57以及自2018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94,2076.75元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
  三、被告吴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吴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继续清偿。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3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磊

书记员:王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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