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贾振江(北京旭伟律师事务所)
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杨涛
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美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振江,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总经理助理。
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振江、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晓廊坊项目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该项目部未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晓廊坊项目部属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晓廊坊项目部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该项目部未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晓廊坊项目部属被告设立的内部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宏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减半收取79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欣
书记员: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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