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国珍
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汤亚辉
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
张勇
竹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伍成礼
原告华国珍。
委托代理人汪峰,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代理权限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艺。
委托代理人汤亚辉,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传明。
委托代理人张勇,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竹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代表人郭国虎。
委托代理人伍成礼。
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华国珍诉被告竹溪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竹溪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资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扬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峰、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峰、王志,被告城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汤亚辉、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国资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成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国珍诉称:2013年6月,三被告在其辖区内实施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
因原告所有的位于竹溪县西关街377-379号的房屋在该改造工程范围内,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对原告面积为102.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其中有52.15平方米被认定为临街房,补偿门面房31.29平方米。
因该补偿协议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竹溪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竹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关街棚户区(明清街)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及其它有关规定,降低了补偿标准,致使原告少获得20.86平方米临街房的补偿面积。
该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平。
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补足原告临街房征收差额面积20.86平方米的补偿款约100000元。
原告华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房权证溪房2002字第207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竹溪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证据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补偿原告临街房52.15平方米,实际补偿了31.29平方米,该协议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
证据三、宣传手册(含竹溪县人民政府溪政发(2013)16号文件)一份,拟证明依照溪政发(2013)16号文件,本案被征收房屋应按1:1的比例调换成门面房52.15平方米,双方间的补偿协议违反了相关政策法规,城关镇政府无权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
被告城关镇政府辩称:一、城关镇政府作为竹溪县西关街改造建设工程的具体实施单位,严格按照《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明清街)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文件执行,未降低补偿标准。
城关镇政府和竹溪县西关街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7日入户调查,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同年6月2日对原告房屋的认定范围、比例及结果作了公示,认定原告临街房为52.15平方米,按1:0.6的比例对原告的临街房补偿门面房31.29平方米。
公示期间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
后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7月1日公示了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情况,原告在公示期间亦未提出异议。
同月10日原告领取拆迁补偿款57149.02元;二、原告诉称补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不能成立。
征收工作开始后,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宣传、讲解政策,在临街房认定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建设路的营业执照,因该执照不能用于西关街门面房的认定,且原告在西关街的临街房并不是门面房,经多次做工作,原告才同意签订补偿协议,故双方补偿协议是原告在完全知情并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补偿协议符合国务院590号令、溪政发(2013)16号文件的规定,是公平、公正的协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镇政府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征迁补偿发放花名册及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同意对其被征收的房屋按1:0.6的比例进行补偿,并已领取拆迁补偿款57149.02元的事实。
被告房管局辩称:一、补偿协议并未降低补偿标准。
征收工作开始后,2013年5月17日对原告房屋进行入户补充调查,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并提交了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同月28日指挥部在广泛征求民意的基础上确认了认定标准等事项。
6月2日,公示临街房调查及初步认定结果,公示了认定范围、认定标准、注意事项,原告房屋的认定情况亦在该公示表中。
6月15日,原告从指挥部的认定组取得00086号《西关街临街房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临街房面积52.15平方米。
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约定按照1:0.6的比例对已认定的原告的临街房补偿其门面房31.29平方米。
7月1日对该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
两次公示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诉称少补偿其门面房20.86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二、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补偿协议签订后,2013年7月8日,原告提出重新认定临街房的申请,并提供其建设路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1:1的标准补偿门面房,因其提供的建设路的营业执照不能用于西关街的门面房,不能证实西关街的门面房有过经营活动,故无法满足其要求。
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是在知情、自愿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房管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明清街)改造入户调查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52.15平方米,用途为居住的事实。
证据二、溪政发(2013)16号文件、《竹溪县西关街棚户区(明清街)改造工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各一份,拟证明对原告房屋的征收补偿符合文件及征收方案的规定。
证据三、西关街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临街房屋情况调查登记表(00086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临街房面积为52.15平方米,结构为土木,实际用途为空闲的事实。
证据四、房权证溪房2002字第207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用途为“住宅”的事实。
证据五、溪国用(2002)字第010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土地用途为“住宅”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被征收的房屋原始状况照片复印件二张,拟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实际状况。
证据七、竹溪县西关街改造建设工程指挥部工作简报第29期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西关街临街房的认定补偿比例系经民主协商产生。
证据八、西关街临街房屋认定结果公示、公示照片、公示表各一份,拟证明按1:0.6的比例补偿原告临街房的依据及原告对其被征收房屋的认定结果知情的事实。
证据九、2013年6月6日竹溪县西关街拆迁指挥部发出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指挥部提前告知各包保(户)工作队应提供临街房认定资料的事实。
证据十、西关街临街房屋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认定组据原告在签约时提交的土地证、房产证认定原告临街房的面积为52.15平方米。
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非住宅房(门面房)产权调换计算说明各一份,拟证明补偿原告门面房为31.29平方米符合双方补偿协议的约定。
证据十二、附属物种类数量和补偿信息公示表、被征收人补偿信息公示表各一份,拟证明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主要数据情况已经公示。
证据十三、重新认定门面申请二份,拟证明原告对临街房的认定、补偿门面房比例及征收协议中应补偿的门面房面积知情并认可。
证据十四、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上交被征收房屋钥匙的义务。
证据十五、宣传手册第47至52页“西关街临街房屋认定及相关问题处理意见”,拟证明临街房认定的标准、范围及当事人的选择权。
被告国资局辩称:根据溪政发(2013)16号文件的规定,国资局在竹溪县人民政府对西关街棚户区改造的整个征收工作中,只对区内19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资产收购处置工作,并未征收任何居民个人的房屋,国资局与原告未签订补偿协议,故国资局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资局的诉请。
被告国资局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溪政发(2013)16号、溪政发(2013)12号、溪政办发(2013)4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城关镇政府、国资局对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城关镇政府、房管局对被告国资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城关镇政府、房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房屋的补偿是严格执行拆迁补偿政策,不存在显失公平。
被告国资局认为其未参与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工作,该证据与其无关。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原为住宅房,在征收时被认定为临街住宅房,不适用“征一还一”的标准,其自愿选择按1:0.6的补偿比例,将应补偿的住宅房调换为临街房,双方因此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符合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原告仅提交了第一本宣传手册,而在第二本宣传手册第47页关于临街房认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和分配比例。
原告对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西关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征迁补偿发放花名册及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征收花名册与本案诉争无关,也不能证实按照1:0.6的比例补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或得到了原告的认可。
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要件,其内容不能证实被告依法对原告做了拆迁补偿工作及原告接受了被告所做的工作。
原告对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根据溪政发(2013)16号文件,共征收原告房屋102.3平方米,该房屋为通间,被分割为两部分,其中:临街房52.15平方米,住房50.15平方米,临街房用于了经营;证据二,根据分配方案,只有住宅和非住宅之分,如果为非住宅,应与50.15平方米合并计算补偿,而被告却将本案通间房屋认定为门面房52.15平方米、住宅50.15平方米;证据三,对临街房面积的计算标准不清楚;证据四、证据五登记的房屋用途虽为住宅,但不能证实原告不能按照1:1的比例获得门面房补偿;证据六,该照片是否真实需要给予一定的期限自行核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被告应提供补偿比例由1:1调换成1:0.6的依据;证据九不能证实被告将应提交的认定材料情况提前告知了原告;证据十是单方证据,且从该证据中不能得出具体的补偿标准;证据十一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争议点,对该证明目的不同意质证;证据十三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五,拆迁指挥部不具备作出该认定的资质,分配标准应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补偿协议原告已自愿签字确认,并领取了补偿款,且在协议签订前和签订后,指挥部对补偿原告的门面房面积进行了公示,在两次公示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本院收集的材料证实与原告临街房相同补偿情形的住户共有71户,对原告房屋的征收没有证据证实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不存在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拟证明补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宣传册不能全面反映征收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按该证据进行补偿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城关镇政府提交的征迁补偿发放花名册及证明材料,证实原告已足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房屋曾经用于经营,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1、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调换成临街房的面积、补偿标准均知情,在公示期间均未提出异议,并已领取补偿款;2、县政府成立指挥部开展征收工作,其中,房管局为征收部门,城关镇政府、国资局为征收实施单位。
故本案征收实施主体合法;3、原告被征收房屋在房产证上登记的用途为住宅,原告亦未提供被征收房屋曾用于经营的有效证据,依照县政府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临街房的部分,按1:0.6的比例进行补偿,符合拆迁补偿规定。
综上,房管局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竹溪县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开展征收工作,指挥部制定的《西关街临街房屋认定及相关问题处理意见》明确了被认定为临街房的类型、临街房调换成门面的补偿标准,该意见报经竹溪县人民政府后,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在调查摸底阶段,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对欲被征收房屋的面积10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情况签字予以确认,在认定阶段,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认定原告临街住房面积为52.15平方米,该认定符合征收补偿方案及国务院590号令、溪政发(2013)16号文件的规定,且认定结果依法进行了公示。
在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对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对补偿的比例及面积亦未提出异议,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上交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
此后,原告又提供竹溪县建设路366号门面房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1:1的比例将认定的临街房调换成门面房,因该建设路的营业执照不能用于原告位于竹溪县西关街的被征收房屋,故不适用1:1的比例进行征收补偿。
综上,整个征收过程,原告均参与其中,对应补偿的临街住房的面积、补偿比例知情,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征收过程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被告国资局的起诉错误,但未提交对国资局撤回起诉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国资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国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竹溪县人民政府成立指挥部开展征收工作,指挥部制定的《西关街临街房屋认定及相关问题处理意见》明确了被认定为临街房的类型、临街房调换成门面的补偿标准,该意见报经竹溪县人民政府后,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在调查摸底阶段,原告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字对欲被征收房屋的面积102.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的情况签字予以确认,在认定阶段,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房权证、土地证认定原告临街住房面积为52.15平方米,该认定符合征收补偿方案及国务院590号令、溪政发(2013)16号文件的规定,且认定结果依法进行了公示。
在公示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与被告城关镇政府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对补偿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间对补偿的比例及面积亦未提出异议,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并上交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
此后,原告又提供竹溪县建设路366号门面房的营业执照要求按照1:1的比例将认定的临街房调换成门面房,因该建设路的营业执照不能用于原告位于竹溪县西关街的被征收房屋,故不适用1:1的比例进行征收补偿。
综上,整个征收过程,原告均参与其中,对应补偿的临街住房的面积、补偿比例知情,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
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征收过程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变更补偿协议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承认对被告国资局的起诉错误,但未提交对国资局撤回起诉的申请,故对原告要求国资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国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国珍负担。
审判长:胡扬庆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胡显安
书记员: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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