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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国强与李某某、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国强
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毅

原告华国强。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毅,系被告李某某之子。
原告华国强诉被告李某某、李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军、人民陪审员王德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国强与被告李某某、李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某、李毅分别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毅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李毅未在欠条上签名,对欠款23200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毅共同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32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某某、李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用,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华国强与被告李某某、李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某某、李毅分别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李毅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上约定月息3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来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仅能主张自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计息。被告李毅未在欠条上签名,对欠款23200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李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  、第六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毅共同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8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华国强借款232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某某、李毅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8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毅共同负担。

审判长:赵剑平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王德斌

书记员:漆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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