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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诉刘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
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刘宝某

原告华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某,住涿州市。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刘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宝某负担。

审判长:刘芳
审判员:于红凤
审判员:张喜梅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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