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富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组织机构代码:601349275
法定代表人:刘贤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55471118D
法定代表人:王新颖,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富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王元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致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20000元。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即96000元作为预付款;2、原被告确认本合同所定设备交货期前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60%即192000元;3、经合法验收后15日内(不得晚于货到工地后6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总额的10%即32000元。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如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每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将型号为GLVFE1050KG60M/M6T/6F和批号P1P2的电梯运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2014年12月18日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对电梯进行检验,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对GLVFE1050KG60M/M6T/6F电梯作出编号为:TGX201403057和TGX201403058监督验收报告,结果为合格。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剩余百分之十的货款3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华某富某某电梯有限公司购买电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电梯款3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梯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经合法验收后15日内。廊坊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部门于2014年12月30日对GLVFE1050KG60M/M6T/6F电梯作出编号为:TGX201403057和TGX201403058监督验收报告,结果为合格,被告未提出有其他合法的验收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给付原告剩余10%电梯款32000元。原被告约定违约责任为: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如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或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四每天向另一方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但逾期履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电梯款32000元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损失(此损失最高额不超过1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某富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款3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5日至付清电梯款32000元之日,以320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四计算的损失(此损失最高额不超过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元斌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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