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李胜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振来,该公司经理。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富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4342165L。法定代表人:肖忠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川,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
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如不履行二三标段工程,应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9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2017年10月10日左右接到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邀请函,参加保定维尔新建厂房和办公楼项目。该工程分一、二、三标段,保定维尔公司一共邀请了八家建筑公司参加投标。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按着保定维尔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发放的图纸,进行了编制预算,做施工方案,到天津、唐山、邯郸等地询钢材价格,最终在2017年12月1日保定维尔公司确定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中标且给华北铁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在2017年12月。华北铁某公司和保定维尔公司在商定合同时,因为在2017年12月钢材市场涨价,保定维尔公司通知华北铁某公司合同暂停,等到2018年3月开工时,根据钢材市场价在确定最终价格。经过几轮报价,最终保定维尔公司决定将二、三标段由华北铁某公司中标,总价为5650万元,在2018年3月9日下达中标通知书,华北铁某公司对价格无异议,付款办法无异议,开始商量合同事宜。双方当面把合同主要条款定好,到2018年3月19日,保定维尔公司拿出合同书,该合同书都是约束华北铁某公司的条款,被告违背自愿、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因此华北铁某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保定维尔公司也没有与华北铁某公司商谈,也无正面回答。因此要求保定维尔公司赔偿华北铁某公司自招标以来的如下损失:1、做一、二、三标段预算变更图纸的修改图增减工程量共花人民币15.5万元;2、做三个标段施工方案二次花掉人民币3万元。3、装订标书、打印、复印,共花5千元;4、自从2017年10月份开始招标华北铁某公司抽出4名工程技术人员办理招标事宜的工资共计3个月,2017年10月、11月、2018年3月共3个月96600元,华北铁某公司去天津、唐山、邯郸开车两次三个人的询价花费10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96600元。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新厂建设项目发包方式为议标,即通过谈判确定承包人,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答辩人为民营股份制企业,项目建设资金全部为自筹,没有国有资金。建市{2014}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规定“调整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发包方式,试行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冀政办字{2015}13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民营资本投资项目招标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筑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对民营资本投资的建筑工程(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试行项目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招标发包,依法将工程发给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据此,答辩人有权决定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发包而采取议标发包方式确定项目施工承包人。原告对案涉工程采取议标方式即通过谈判确定承包人是明知的,并按照答辩人规定的程序参加了谈判。二、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按照答辩人项目“招标要点”、“开标须知及程序”,答辩人确定河北玉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两家为案涉工程中标候选人,并均发出了《预中标通知书》,通知两家候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进行谈判。此后,答辩人与两家中标候选人分别继续进行了谈判。答辩人与原告就合同内容曾经达成一致,并准备签订合同,但在拟签订合同的2018年3月19日当日,原告突然提出更改合同内容,否则不签合同。由于双方最终未能就合同内容再次达成一致,故谈判终止,答辩人向原告发出了《落标通知书》。《预中标通知书》的作用只是通知候选人有资格继续进行谈判,并非对承包人的最终确定。如前述,案涉工程发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预中标通知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中标通知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答辩人与原告双方就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未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以,原告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所谓损失是其参加议标的正常成本支出,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是由于原告反悔自行放弃了签约机会,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谓损失是其参加议标的正常成本支出,其应自行承担。任何单位参加议标,都要发生一定的成本支出,未中标单位要求发包人赔偿参加议标的成本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新建厂房和办公楼项目进行招标,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参与了此招标。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预中标通知书。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19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方就合同内容与被告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2018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落标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预中标通知书、落标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华北铁某公司要求被告保定维尔公司赔偿投标损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契约义务,造成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因此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一方违反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先合同义务,二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具有过失,三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造成了对方的损失,四是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而先合同义务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先合同义务一般包括告知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不得欺诈义务及其他依公平诚信原则应负的义务等。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当天,由于原告方对合同条款不满意,导致双方签订合同失败,原告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内容中存在违反自愿、公开、公平、诚信原则。原告为订立合同支付的费用,属于商业磋商中必要的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与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来、被告保定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川、张海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华北铁某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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