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斌,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守海,职务董事长。
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高档陶瓷项目一标段工程,建筑面积约为47636.35平米,合同总价款78138989.36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5条约定进度款实行按月结算,每月25日确认工程量,确认工程量的7日内按月实际结算量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到合同总价款的85%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核准后,根据实际核准量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按审计结果扣除5%质保金后办理支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2条对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算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延迟付款利息无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截止到2012年6月,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28302400.26元(其中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75139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3417822.47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共支付原告进度款13001398元,欠原告工程进度款10416424.4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套及单位工程费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经审查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比例,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次付款具体时间、金额的证据,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其请求截止日2015年6月30日的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北方瓷都陶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0416424.47元,并以该欠款额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贺玲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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