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白慧芳
刘晨
范某某
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和平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社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慧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晨,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谈中街88号3栋2单元603室。
委托代理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华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旷工违纪被解除合同,不属于法定的补偿范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的消灭非法定终止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任何补偿。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经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相关工伤补偿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生工伤的事实客观存在,经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相关工伤补偿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史占群
审判员:刘春林
审判员:李秀云
书记员:王晓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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