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玮,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雯,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交银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顾越,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郁保玉,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冯冠华,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良,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贾立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高保理公司)、青岛星瀚信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人民币80,174,1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逾期履行保险理赔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以80,174,160元为基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7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星瀚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标的为星瀚公司与案外人齐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集团)签署的《购销合同》,共同被保险人为第三人瑞高保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之《批单3》第4条的约定,如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之承兑人齐星集团在票据到期日未及时兑付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根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明细表》的约定,承保比例为80%,最高责任限额为1亿元。《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与标的票据票面金额均为100,217,700元。2017年2月,星瀚公司与瑞高保理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将其享有的《购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瑞高保理公司,并向其转让了上述票据。随后,瑞高保理公司与原告[代表“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签署了《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买卖协议》《循环购买基础资产协议》《华创证券瑞高保理(财盈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票据质押协议》,将其受让的应收账款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专项计划,并将上述票据出质给原告。据此,原告代表专项计划受让取得了保险标的项下所有权益,依法承继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星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原告还共同签署了《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有义务将保险合同项下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现票据到期,被承兑人齐星集团拒付,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述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8月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年底至2018年6月,第三人瑞高保理公司伙同案外人上海朋杨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星瀚公司、案外人和源公司等,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物、伪造投保资料、进行虚假陈述等手段,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并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企图骗取4亿元保险金。2019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就瑞高保理公司涉嫌保险诈骗一案决定立案。鉴于原告主张其系因受让瑞高保理公司的应收账款及相关权益而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现瑞高保理公司因同一事实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的,当事人可再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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