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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徐靖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丁旭涛(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
贾畅
张建英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六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靖华、丁旭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畅、张建英,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靖华、丁旭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畅、张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鹿华项目货款5.16万元人民币,良村项目货款97.02万元人民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可鹿华及良村项目均已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届满,但对于具体时间,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验收时间及质保期届满时间予以采信。即,鹿华项目在2010年10月份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1年10月届满;良村项目在2011年10月份验收合格。根据鹿华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该项目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良村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就良村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完毕,故该时间应为被告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良村项目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时间起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2.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1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97.0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鹿华项目货款5.16万元人民币,良村项目货款97.02万元人民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认可鹿华及良村项目均已验收完毕且质保期届满,但对于具体时间,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答复,故本院对原告所称的验收时间及质保期届满时间予以采信。即,鹿华项目在2010年10月份验收合格,质保期在2011年10月届满;良村项目在2011年10月份验收合格。根据鹿华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货款,该项目于2010年10月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良村项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就良村项目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完毕,故该时间应为被告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良村项目欠款的利息损失应从该时间起算。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2.18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5.16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97.02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万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利

书记员:李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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