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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
法定代表人:许玉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缴艳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城县。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李长领、李素琴、李红英、李素英、原审被告缴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5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多判决其承担20372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冯某某受伤后先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好转出院随即到大城中医医院住院,在大城住院期间的治疗与所用药物与交通事故无关,该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不应支持;冯某某评残十级,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给付,残疾鉴定报告证实护理时长为90天,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天;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和李德忠为城镇户籍,事实不清。
冯某某、李长领、李素琴、李红英、李素英辩称,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以后,是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合理花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冯某某和李德忠居住在大城城内,有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某、李长领、李素琴、李红英、李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8日,缴艳龙驾驶轿车与李德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忠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李德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缴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忠及冯某某无责任。缴艳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缴艳龙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540024.4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缴艳龙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廊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96KM处时,与李德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德忠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李德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缴艳龙负全部责任,李德忠及冯某某无责任。冯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沧州市中心医院及大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5天,支付医疗费108743.29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陪护、加强营养。经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残程度达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部分护理依赖。冯某某住院期间由李泳增、李长领护理,出院后由李泳增护理。李泳增系河北浦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90元;李长领系唐县景涛玻璃工艺品厂员工,月工资3450元。冯某某等五人支付李德忠抢救费20940.7元,李德忠出生日期为1937年2月27日,与冯某某居住在大城县平××东街和平里19排40号。缴艳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冯某某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950元,提供大城宝岛电动车专卖店收据一张。冯某某等五人主张李德忠殡葬费1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缴艳龙负全部责任,李德忠及冯某某无责任,该事实予以确认。冯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87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945元、出院后护理费10440元、定残后护理费103500元、营养费925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结合冯某某住院治疗95天及出院时医嘱继续加强陪护、加强营养,故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应为冯某某出院后的营养期与护理费,应认定冯某某护理期为185日、营养期为185日。冯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时冯某某已是76岁高龄的老人,而此次事故致其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95天,最终依然造成十级伤残一处、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事故对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严重的损害,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4065元,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其合理交通费5000元;主张电动三轮车损失2950元,因该车损失未进行评估,其亦未提供该车修理的相关票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冯某某等五人主张支付李德忠抢救费20940.7元、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0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主张因李德忠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认定原告冯某某等五人因李德忠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张支付李德忠殡葬费13650元,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缴艳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冯某某等五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6454.29元;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冯某某等五人因李德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07905.2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缴艳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冯某某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冯某某右锁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右手掌骨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折等多处骨折并伴多处皮裂伤等伤情,住院40余日伤情好转后转至原籍××县继续住院治疗,是家属为求诊疗方便之所需,况冯某某为76岁老人,伤筋动骨,十级伤残,转院继续治疗并非小题大做、无病呻吟。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出冯某某在大城住院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理据,不予支持,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残后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护理费的计算不应多于90日的意见,因事实上仅冯某某的住院期间既已超过90日,诊断证明书明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应加强陪护,一审法院据实情对于护理期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德忠与妻子冯某某自2006年起就居住在大城县××东街和平里19排40号,一审法院据此对相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采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静威 审 判 员  张良健 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

书记员: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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