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黄金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汪溥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官纪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刘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原告:李丽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原告:李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李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李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李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薛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良,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XXX号浦东软件园XX幢XXXXX-XXX座。
法定代表人:张志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朱建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华某、李某某、黄金花、汪溥涛、官纪昌、刘志刚、李丽红、李国良、李艳红、李晓红、李瑞、薛炎明与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某公司)、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立某所)证券虚假陈某责任纠纷一案,原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十二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招良,被告大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被告立某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人民币312,147.87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94,93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9,30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汪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4,57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官纪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24,03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858,93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27,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39,37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4,327.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20,435.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18,4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薛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利息共计21,62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佣金和印花税均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利息系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自揭露日计算至基准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认定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虚假陈某。立某所是该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也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原告基于合理信赖购买并持有大智某股票,因而遭受损失。本案虚假陈某行为的揭露日应为2015年11月7日。
被告大智某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所指控的大智某公司披露2013年年报的行为,上海证监局早在2015年1月就作出了关于对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认为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大智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公告的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中全面披露了前述信息披露违法问题。故整改报告公告后,理性投资者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存在信息披露违法问题,已获得充分的警示和提醒,完全可以预见大智某公司披露年报行为可能带来的投资风险。因此,应当将大智某公司公告整改报告的日期作为虚假陈某揭露日,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发布关于立案调查公告的日期。2、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认定的大智某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质是公司的收入、利润及成本费用在2013年至2014年两个会计年度分配的会计处理问题,不涉及虚构交易或伪造财务凭证等财务造假行为,不影响大智某公司两年综合财务数据、公司总体价值及其股票价格,对原告投资行为没有影响。3、2015年上半年,我国证券市场价格受各种因素影响出现大幅上涨局面,原告在立案公告日前买入股票,完全是由于证券市场暴涨所致,而非由于大智某公司披露了2013年年报。4、即使将虚假陈某揭露日认定为立案公告日,在揭露日至基准日(2015年5月27日)期间,受国内和国际经济环境影响,大智某公司所处的金融软件行业板块公司股票价格均下跌,大智某公司股票价格跌幅甚至低于其他同类上市公司,故原告的投资损失是由金融软件行业的系统风险所致,与大智某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大智某公司披露年报行为与原告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立某所辩称:立某所只对合理信赖或使用其报告的投资者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不能证明其使用过立某所出具的报告,其投资损失与立某所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无权要求立某所赔偿损失。原告自身投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投资损失负主要责任。立某所与大智某公司不存在合谋或故意的情形,故即使立某所有责任,也应该是过失责任,应该区分责任大小,立某所仅承担有限度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对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采纳。被告大智某公司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的原告账户对大智某股票的交易情况记录,本院予以采纳。大智某公司提交的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亦予以采纳。大智某公司提交的大智某公司关于会计差错更正及其追溯调整的公告(临2017-021)、20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大智某股票收盘价图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证综指走势图、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有关大盘的新闻报告、有关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新闻报道、有关金融软件行业的新闻报道、上证综指走势图、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100家上市公司股票价格走势图、东方财富股票价格图表和同花顺股票价格图表、大智某股票价格图表,以及大智某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某股票涨跌幅情况的查证意见书,经审查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均不予采纳。被告立某所提交的大智某关于收到《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大智某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予以采纳。立某所提交的《深交所2013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4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深交所2015年个人投资者状况调查报告》、大智某与同行业内上市公司财务数据比较、上交所第二十三期联合研究课题《股票投资者非理性行为研究》、2015年6月26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2015年7月10日证监会新闻发布会、证券时报网2015年7月6日的报道《外资做空是谎言,股灾真相在这里》、年内第16次千股跌停证监会连夜回应、证监会新闻发言人答记者问、流动性导致股灾“3.0版”、证监会2017年2月26日新闻发布会答问实录、上证综指K线图、大智某K线图、大智某于2015年1月29日在巨潮资讯上披露2014年度审计报告以及财务报表、大智某巨潮资讯披露2014年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更正前)、大智某巨潮资讯披露2014年更正后的报表、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经审查均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故均不予采纳。
在上述认定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大智某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代码为601519。2014年2月28日,大智某公司发布了2013年年度报告。
2015年1月20日,上海证监局作出沪证监决[2015]4号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大智某公司在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收入”中披露“公司收取的证券信息初始化费用,在客户获取得软件授权时确认收入”,但公司2013年12月部分软件收入以“活动权限开通时间”作为收入确认时点,公司2013年年报中未充分、完整地披露公司软件收入确认的会计政策;2、公司《关于会计估计变更的公告》(临2013-064号)中披露的本次会计估计变更对利润的影响金额,与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二、(二十五)主要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的变更”中披露的相应影响金额前后不一致,且差异较大;3、公司2013年年报财务报表附注“五、(三十)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之“公司前五名客户的营业收入情况”中披露的“客户一”和“客户二”系同一客户,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4、公司未披露2013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保荐机构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上海证监局决定对大智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其就上述问题予以整改。
2015年1月23日,大智某公司发布整改报告。整改报告中称,大智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收到上海证监局下发《关于对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沪证监决[2015]4号),针对该关注函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形成本整改报告。该公告载明了上海证监局指出的上述四方面问题,并逐一进行情况说明,注明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间,其中,整改时间为“已完成”。
2015年1月23日,大智某股票收盘价为6.58元/股。同年1月26日,该股票开盘价为7.24元/股,收盘价为7.24元/股,涨幅10.03%。同年1月27日,该股票开盘价为7.96元/股,收盘价为7.96元/股,涨幅9.94%。
2015年5月1日,大智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因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5月4日,大智某股票开盘价为30.13元/股,收盘价为30.13元/股,跌幅10.01%。同年5月5日,该股票开盘价为27.12元/股,收盘价为27.12元/股,跌幅9.99%。
2015年11月7日,大智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中称,2015年11月5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编号:处罚字[2015]147号)。主要内容包括:大智某公司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已由中国证监会调查完毕,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1、2013年涉嫌提前确认有承诺政策的收入87,446,901.48元;2、2013年以“打新”等为名营销,涉嫌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3、涉嫌利用与广告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93.34万元;4、延后确认2013年年终奖减少应计成本费用24,954,316.65元;5、涉嫌虚构业务合同虚增2013年收入1,567.74万元;6、子公司涉嫌提前合并天津民泰,影响合并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影响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拟决定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60万元罚款,并处罚直接负责人员。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2015年11月9日,大智某股票开盘价为15.42元/股,收盘价为15.42元/股,涨幅9.99%。同年11月10日,该股票开盘价为16.00元/股,收盘价为16.11元/股,涨幅4.47%。
2016年7月2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大智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2014年2月28日,大智某公司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显示,大智某公司当年实现营业收入894,262,281.52元,利润总额42,921,174.52元。经查,大智某公司通过承诺“可全额退款”的销售方式提前确认收入,以“打新股”等为名进行营销、延后确认年终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等方式,共计虚增2013年度利润120,666,086.37元,占当年对外披露的合并利润总额的281%。具体包括:1、2013年营销部分软件产品时向客户承诺如在指定时间内不满意可全额退款,在无法预计客户退款可能性的情况下,提前确认收入87,446,901.48元,虚增利润68,269,813.05元;2、2013年将客户打新股、购买理财产品等收款以软件产品销售款为名虚增销售收入2,872,486.68元,虚增利润2,780,279.86元;3、利用与北京阳光恒美广告有限公司的框架协议虚增2013年收入和利润943,396.23元;4、将2013年年终奖于2014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4年成本费用,将2012年年终奖于2013年1月发放并计入2013年成本费用,由此减少2013年应计成本费用,虚增利润24,954,316.65元;5、在与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请该公司配合提供项目合作验收确认书,并将验收日期倒签为2013年12月31日,由此虚增收入15,677,377.40元,虚增利润15,468,181.70元;6、子公司上海大智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前确认其收购民泰(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购买日,将该公司财务报表纳入子公司合并范围,虚增2013年合并财务报表利润总额8,250,098.88元,虚增商誉4,331,301.91元。中国证监会认定,大智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大智某公司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
同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立某所作为大智某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审计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未对销售与收款业务中已关注到的异常事项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2、未对临近资产负债表日非标准价格销售情况执行有效的审计程序;3、未对抽样获取的异常电子银行回单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4、对于大智某公司2014年跨期计发2013年年终奖的情况,立某所未根据重要性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予以调整;5、未对大智某全资子公司股权收购购买日的确定执行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中国证监会认定,立某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立某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70万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人员也作出相应处罚。立某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月7日,中国证监会以[2016]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7月27日,大智某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了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另查明,2015年11月7日前述公告发布后,自该日后第一个交易日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12日,大智某股票换手率达到100%。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13.37元。
自2015年6月中旬至2015年8月期间,因证券市场去杠杆等多重因素影响,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出现千股跌停、千股停牌、流动性缺失等异常情况,导致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某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但大智某股票在此期间前后最高点和最低点出现的时间和下跌的幅度与上证综指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
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2日期间,上证综合指数发生大幅度波动,其中:2016年1月4日,沪深300指数于13时1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13时33分较前一交易日收盘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6.86%,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5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0.26%,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4.68%;2016年1月6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2.25%,大智某股票股价涨幅为3.36%;2016年1月7日,沪深300指数于9时42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5%,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15分钟,恢复交易之后,沪深300指数继续下跌,并于9时58分较前一交易日首次下跌达到或超过7%,上海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至收市,当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7.04%,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8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1.97%,大智某股票股价涨幅为1.96%;2016年1月11日,上证综合指数跌幅为5.33%,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3.93%;2016年1月12日,上证综合指数涨幅为0.20%,大智某股票股价涨幅为2.59%。
另查,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期间,大智某股票股价的涨跌幅度与其所属软件服务板块指数涨跌幅度大致相当,该期间内该板块指数仅有3天发生大幅度波动,分别为:2016年1月4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35%,该日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9.98%;2016年1月7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8.5%,该日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10.03%;2016年1月11日,软件服务板块指数跌幅为7.52%,该日大智某股票股价跌幅为3.93%。
审理中,除原告汪溥涛、刘志刚之外,其余十名原告与大智某公司对该十名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的金额一致确认如下(对于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持有或交易过大智某股票的,则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对于在2016年1月1日以后仍持有大智某股票的,也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以下所列金额为扣除之后的数额。对于涉案虚假陈某行为的揭露日、基准日,是否应当赔偿,赔偿的计算方式,以及是否考虑市场风险,市场风险的扣除比例等,双方仍保留各自的观点,以下仅为对计算所得金额的确认):华某311,325元(华某有两个交易账户,其中尾号为6867的账户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39,732元,尾号为0697的账户投资差额损失金额为271,593元)、李某某394,023元、黄金花9,284.8元、官纪昌123,685.8元、李丽红27,753.6元、李国良39,277元、李艳红3,024元、李晓红20,384元、李瑞18,354元、薛炎明21,560元。
原告汪溥涛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某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汪溥涛合计买入大智某股票总成本为504,654元,卖出大智某股票总收入为437,279元,此期间内其买入大智某股票的最高单价为28.41元。至2015年11月7日,其尚持有大智某股票1,200股,据此计算其买入均价为56.15元。该1,200股至2015年11月13日均已卖出,卖出均价为15.29元。另,汪溥涛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存在持有和买卖大智某股票的情况。
原告刘志刚在2014年2月28日之前不持有大智某股票。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刘志刚合计买入大智某股票总成本为8,336,440元,卖出大智某股票总收入为6,677,535元,此期间内其买入大智某股票的最高单价为29.28元。至2015年11月7日,其尚持有大智某股票31,000股,据此计算其买入均价为53.51元。该31,000股至2015年12月14日均已卖出,卖出均价为14.08元。另,刘志刚在2015年6月至8月间存在持有和买卖大智某股票的情况。
另查明,根据各原告的对账单显示,各原告的佣金比例为:华某尾号6867的账户为万分之八、尾号0697的账户为万分之三、李某某万分之三、黄金花对账单未显示、汪溥涛对账单未显示、官纪昌对账单未显示、刘志刚对账单未显示、李丽红万分之1.4、李国良部分为千分之1.5、部分为万分之五、李艳红对账单未显示、李晓红因每次交易数量较小,佣金多为5元,无法体现固定比例、李瑞千分之三、薛炎明千分之一。
再查明,十二名原告中,汪溥涛至迟在2015年11月13日已将大智某股票全部卖出、刘志刚至迟在2015年12月14日已将大智某股票全部卖出,其余原告均持有全部或部分大智某股票至2016年1月12日之后。
本院认为,证券市场虚假陈某,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现中国证监会业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智某公司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对大智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及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大智某公司存在虚假记载的证券市场虚假陈某行为,其虚假陈某的实施日为2014年2月28日,即发布2013年年度报告的日期。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虚假陈某行为揭露日的确定,以及在此前提下,虚假陈某行为与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虚假陈某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故在确定虚假陈某揭露日时,应综合考虑揭示内容、揭示方式以及揭示后股票价格的波动等多项因素予以判断,并着重考察系争揭示行为是否与虚假陈某行为人此前做出的虚假陈某行为相对应,能否充分揭示投资风险,进而对投资人起到足够的警示作用。2015年5月1日大智某公司公告其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但该公告内容仅提及“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并未指出信息披露涉嫌违法的具体表现,而依照证券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就多种内容的信息均具有披露义务,不同内容的信息对证券价格的影响亦各不相同。现该公告仅提示市场大智某公司有违规嫌疑,并未明确相关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故对于普通市场投资者而言,仅阅看该公告并不必然将其与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建立联系,亦无从知晓大智某公司可能存在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属于诱多行为还是诱空行为,更无法据此合理判断该公司股票价格之后的走向,客观上不具备收到足够警示的条件。此外,虽然大智某公司2015年5月1日发布公告后连续两个交易日大智某股票跌停,但是证券价格的涨跌受多种因素影响,价格下跌并非必然因市场收到警示信息所致,故该公告日之后,系争股票价格发生下跌,亦非判断揭露日的充分条件。据此,应认定上述大智某公司关于其被立案调查的公告并未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尚不具备足够的警示强度,该公告日不应作为涉案虚假陈某的揭露日。大智某公司主张以2015年1月23日、即其公告关于上海证监局现场检查结果的整改报告的日期为虚假陈某揭露日。本院认为,就该公告内容看,虽然亦指向2013年年度报告,但主要系针对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所作的整改,涉及的具体财务问题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内容并不一致,且该公告在每一项存在问题后均附上整改措施,注明已完成整改,故该公告对市场并未起到相应警示作用,亦不足以揭示风险,引起投资者充分注意。因此,对大智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2015年11月7日大智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已完整披露了涉案虚假陈某的事实以及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披露内容与中国证监会[2016]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具有高度对应性,充分揭示了投资风险,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评估股票价值。因此,应当以该公告日作为涉案虚假陈某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某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某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某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某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条文系对因果关系的推定,旨在减轻普通投资者在虚假陈某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这种推定建立在以下逻辑基础之上:在一个公开有效的证券市场中,公司股票价格是由与该公司有关的所有可获知的重大信息决定的。虚假陈某作为一种公开信息必然会在相关的股票价格中得到反映。投资者信赖市场价格的趋势进行投资,而其所信赖的市场价格反映了虚假陈某的信息。所以,投资者即使不是直接信赖虚假陈某而做出投资决策,也是受反映了虚假陈某的价格的影响而为投资。换言之,投资者系基于对股票市场价格的信赖而作出投资决定,而非基于对特定信息的充分了解和分析,即使投资者不知晓虚假信息的存在,只要该虚假信息对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了影响,使其发生扭曲,即可认定相应虚假陈某行为与投资者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智某公司的相关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前述逻辑推理过程中,有一项重要的假设前提,即证券市场价格的变化会受到虚假陈某的影响。如果有确证的事实可以证明证券市场价格的某种波动系因虚假陈某以外的其他原因所引起,则上述推定的合理信赖和推定的因果关系都将无法成立,该种价格波动所引起的投资者损失也将不属于虚假陈某主体的赔偿范围。现经查明,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沪深股市发生大幅波动,上证综指出现大幅下跌,包括大智某股票在内的绝大部分公司股票在此期间均大幅下跌,故该期间内大智某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不应属于大智某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2016年1月4日和1月7日,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均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该两日大智某股票股价亦发生异常于同一时期其他交易日的大幅下跌现象,而且该两日A股市场交易时间比其他交易日有所减少,故该两日大智某股票股价大幅下跌实质系因上证综合指数和软件服务板块指数大跌所引起,投资者相应的损失系由市场风险导致,与大智某公司的虚假陈某行为缺乏关联,该部分损失亦不应属于大智某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上述两项市场风险所致投资者权益减少部分在投资者投资差额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该两项因素各占15%,即,若投资者买卖大智某股票的时间段符合前述第十八条规定,但是其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持有或交易过大智某股票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扣除15%,若投资者持有大智某股票至2016年1月以后的,则应在其投资差额损失中再扣除15%,以扣除后的金额作为大智某公司应赔偿的投资差额损失。另外,鉴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9月19日起,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收,即仅在投资者卖出股票时予以征收,投资者受虚假陈某影响而买入大智某股票时并未受有印花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印花税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各原告扣除上述市场风险因素后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除汪溥涛、刘志刚之外,其余各原告与大智某公司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无误,予以确认。对汪溥涛、刘志刚的投资差额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汪溥涛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且其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持有大智某股票,但在2016年1月之前均已卖出,故其投资差额损失应按85%折算后予以支持。另外,汪溥涛经计算得出的买入平均价为56.15元,高于其在实施日与揭露日之间的最高买入价28.41元,故本院将其买入均价调整为28.41元。据此计算其投资差额损失为:(28.41元-15.29元)×1,200股×85%=13,382.4元。
原告刘志刚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且其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持有大智某股票,但在2016年1月之前均已卖出,故其投资差额损失应按85%折算后予以支持。另外,刘志刚经计算得出的买入平均价为53.51元,高于其在实施日与揭露日之间的最高买入价29.28元,故本院将其买入均价调整为29.28元。据此计算其投资差额损失为:(29.28元-14.08元)×31,000股×85%=400,520元。
各原告均诉请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实际佣金比例区分情况予以处理:对实际佣金比例低于千分之一的,按实际佣金比例予以支持;对实际佣金比例高于千分之一的,因判决不能超过诉请,故按千分之一予以支持;对账单未显示佣金比例的,酌情按万分之三予以支持。其中有三名原告存在特殊情况:华某两个账户的佣金比例不同,故本院对该两个账户分别计算佣金,尾号6867的账户按万分之八计算佣金为31.79元、尾号0697的账户按万分之三计算佣金为81.48元,两者合计为113.27元;李国良部分为千分之1.5、部分为万分之五,故本院酌情按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李晓红因每次交易数量较小,佣金多为5元,无法体现固定比例,故本院酌情按万分之三计算佣金。
各原告均诉请以投资差额损失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揭露日即2015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汪溥涛和刘志刚在基准日前均已将大智某股票全部卖出,故该两名原告的利息应计算至最后卖出日止,其余十名原告均持有全部或部分大智某股票至基准日之后,故利息应计算至基准日止。
关于立某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某,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会计师事务所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故若其违反该义务出具不实报告即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立某所作为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的审计机构,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为此,中国证监会已作出(2016)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指出立某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的五项违法事实,并认定立某所“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某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适用情形;立某所怠于尽职未对大智某公司2013年年报中的异常事项或者特定事项执行必要或有效的审计程序,导致该年报中的虚假记载内容未予消除,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所述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某,而不予纠正或不出具保留意见之情形。立某所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即使其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主观系过失,其承担的应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报告系基于故意或过失分别确立了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包括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该条款系对会计师事务所主观“推定故意”之规定。本案中,立某所对于大智某公司提前确认收入、虚增销售收入,虚增利润等严重违法行为,因未执行必要有效的审计程序而未予揭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立某所认为其主观系过失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立某所应当就投资者的损失与大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某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投资差额损失311,325元,佣金损失113.27元,以及以311,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投资差额损失394,023元,佣金损失118.21元,以及以394,0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金花投资差额损失9,284.8元,佣金损失2.79元,以及以9,2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溥涛投资差额损失13,382.4元,佣金损失4.01元,以及以13,3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官纪昌投资差额损失123,685.8元,佣金损失37.11元,以及以123,6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六、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刚投资差额损失400,520元,佣金损失120.16元,以及以400,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利息损失;
七、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红投资差额损失27,753.6元,佣金损失3.89元,以及以27,75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八、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良投资差额损失39,277元,佣金损失39.28元,以及以39,2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九、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红投资差额损失3,024元,佣金损失0.91元,以及以3,0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十、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红投资差额损失20,384元,佣金损失6.12元,以及以20,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十一、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瑞投资差额损失18,354元,佣金损失18.35元,以及以18,3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十二、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炎明投资差额损失21,560元,佣金损失21.56元,以及以21,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
十三、被告立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上海大智某股份有限公司依本判决第一至第十二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驳回原告华某、李某某、黄金花、汪溥涛、官纪昌、刘志刚、李丽红、李国良、李艳红、李晓红、李瑞、薛炎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与原告华某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982.22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7,224.01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黄金花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汪溥涛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664.28元,由原告汪溥涛负担407.06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257.22元;与原告官纪昌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780.68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刘志刚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12,389.31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6,610.43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5,778.88元;与原告李丽红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495.63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李国良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784.39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李艳红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红负担15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35元;与原告李晓红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10.88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李瑞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260.02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与原告薛炎明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340.54元,由两名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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