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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兰香与谢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华兰香
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
谢某
常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华兰香,务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
被告:常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和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各种申请、签收法律文书,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华兰香与被告谢某、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原告华兰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裁定撤回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华兰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于治、被告常某某、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59.59元(其中医药费12147.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850元、误工费10469元、护理费409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22时4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江陵楚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郝穴镇双桥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华兰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兰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谢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过交警部门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兰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12147.59元,被告谢某垫付6000元。
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误工日评定为45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鄂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常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某某辩称,我与谢某是朋友,合伙经营农庄,事故当天我将钥匙放在农庄前台,谢某把我的车开出去我不知情,我也不知道他有没有驾照,我不应当赔偿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该支持,误工时间依照鉴定评定45天计算,交通费过高;2.被告谢某无证驾驶且事故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华兰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户籍信息表、被告常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两份、住院志一份、医药费明细四份、收费票据两份,荆州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据五(江陵县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华兰香提交的证据六:三轮车票据。
该票据系原告购车票据,该车于2013年8月购买,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投保人申明。
证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免责内容已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
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谢某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从江陵县郝穴镇集镇驶往双桥村五组,22时40分许,当车沿楚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郝穴镇双桥村一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华兰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华兰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谢某驾车逃离现场。
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药费12147.59元,被告谢某垫付6000元。
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名。
出院医嘱:休息一月。
后经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
该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华兰香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送达给投保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常某某称,投保人声明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委托其朋友袁洲购买的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兰香损失20839.67元,其在赔偿后有向被告谢某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华兰香损失8197.59元。
三、驳回原告华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荆州支公司辩称,因被告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已经送达给投保人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常某某称,投保人声明上不是其本人签名,是委托其朋友袁洲购买的保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兰香损失20839.67元,其在赔偿后有向被告谢某追偿的权利。
二、被告谢某赔偿原告华兰香损失8197.59元。
三、驳回原告华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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