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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与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某与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平台使用费35,000元、保证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2,0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自2017年12月9日计算至2019年3月8日);3、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存在欺诈嫌疑,没有安排派单,且运营至今没有收益。2018年7月后,被告负责人无心经营项目,导致原告严重亏损。2019年1月,被告关门停业,故原告诉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速泽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不具备解除条件,被告也不存在退还平台使用费和保证金的情况。另,双方是合作协议,原告不能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被告,原告主张误工费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将松江区新桥镇授权给原告经营“全民传送智能快运平台”线下收发快运(件)业务,原告支付一次性“全民传送”平台使用费35,000元和区域风险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限为2年。该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严格按照本协议中条款规定及管理条例规定为原告提供“全民传送智能快运平台”网络端口服务,并提供完善的培训计划和操作流程服务。该协议另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两年,风险保证金一年内因原告单方解除协议,被告不退还风险保证金。该协议还约定,双方当中任何一方须终止本协议,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待双方财务对清账目并结算完毕后,方可解除本协议并无息退回风险保证金。该协议对其他事项另作出了约定。
原告已支付被告平台使用费35,000元及风险保证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全民传送签到表及照片一组,其中签到表中有原告的签名,照片显示会议标题为“全民传送”上海市松江区合伙人培训大会,原告在该组照片中出现。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股东周帅向原告转账合计2,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为其开通“全民传送”APP的端口。被告提供“全民传送”系统网点财务列表截图,其中反映原告使用该系统的情形,原告对该截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显示的业务均系原告自己找客户下单,并未由被告进行派单。
审理中,原告提供PPT打印件一组及快递面单一份,其中PPT打印件中显示内容为“全民传送”招商说明会,并预计年收入至少为10万元。被告对于PPT打印件及快递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收据、全民传送签到表、照片、转账截图、“全民传送”系统网点财务列表截图、PPT打印件、快递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原告以被告没有派单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在于提供网络端口服务及培训计划、操作流程服务,是否直接派单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又根据原告的陈述,双方之间对于派单数量并无约定。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被告已经提供了“全民传送”APP的网络端口服务,该网络端口可以正常使用,也产生一定的业务量,且被告也组织了一定的培训活动,就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无明显的违约情形。现原告以无派单为由要求解除和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及的关门停业一事,尚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亦难据此解除合同。
关于返还平台使用费和风险保证金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返还平台使用费和风险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处理不影响原告在《合作协议》到期后,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形式向被告主张退还风险保证金。
关于误工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名

书记员: 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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