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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科技大学与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樊公司、襄樊市工业学校、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樊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负责人:杨开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光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青,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襄樊市工业学校。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管用才,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松,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
负责人:赵艾芳,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寇强,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中科大)与广东省汕头市升达建筑总公司襄樊公司(以下简称升达襄樊公司)、襄樊市工业学校(以下简称工业学校)、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以下简称襄阳分院)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襄中民三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中科大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鄂民再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华中科大委托代理人何丹,被申请人升达襄樊公司负责人杨开耀、委托代理人梅光辉、王丹青,工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管用才、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襄阳分院委托代理人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襄阳分院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50万元的收据是否真实?是何性质?(三)华中科大是否应为襄阳分院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襄阳分院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襄阳分院是华中科大和工业学校联合创办的,办学层次为专科、本科。根据当时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的规定,原襄樊市教育局给工业学校下发名称为“华中科技大学网络教育襄阳分院”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违反了上述规定,属越权行为。同时,襄阳分院的性质属民办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上述规定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是经过有关部门核准登记。本案中,襄阳分院在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至今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华中科大关于襄阳分院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50万元的收据是否真实、是何性质的问题。本院认为,2002年4月12日,襄阳分院出具的收据载明:升达襄樊公司交款50万元(新校区股金),大写金额后补写“保证金”。该收据发生在襄阳分院与升达襄樊公司之间,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均认可50万元是“工程保证金”,而非“新校区股金”。且襄阳分院在出具收据后还与升达襄樊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按协议返还了5万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50万元是升达襄樊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而非股金正确。华中科大认为上述50万元收据是伪造的以及该50万元系升达襄樊公司投入襄阳分院的股金,对此,其既不能提供收据是伪造的相关证据,也不能提供升达襄樊公司入股襄阳分院的协议、章程等予以证实,因此,华中科大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华中科大是否应为襄阳分院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襄阳分院在没有依法成立前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因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开办单位华中科大与工业学校共同承担,即华中科大与工业学校应共同偿还升达襄樊公司工程保证金45万元及利息。至于华中科大与工业学校之间的约定属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内可由其另行协商或者诉讼解决。华中科大关于二审判决错误追究其法律责任、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文利红
代理审判员 陈川
代理审判员 高倩

书记员: 张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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