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市洪山区和平街东方红村福星惠誉青城华府G幢1层6号。
负责人:刘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男,系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强、原审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建湖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兵,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原审被告华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丁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公司也不予认可。华建湖北分公司荆门项目部的原负责人为王某,丁某只是该项目部的一般工作人员,无权代表分公司对外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未付款项、欠条、核定土方量,且丁某签署的合同及未付款项、欠条是受逼迫而为,所使用的印章系私刻,丁某签订各类文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华建公司也不予认可。2、原审认定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不足,华建湖北分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强的各类费用47万余元,李强提交的未付款清单中487913元费用的组成系拼凑,与华建公司提交未付款项组成不能对应,且李强没有证据证明应付款总额,一审判决华建公司支付李强315047.5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3、本案所涉欠付挖机工程量费用与实际施工量严重不符,其分公司已超额支付;临时占地费用也已超额支付;李强主张的垫付款项清单,没有证据证实。
李强答辩称,丁某系华建湖北分公司荆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丁某与李强签署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未付款》清单及《欠条》系职务行为,对华建公司产生效力,华建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印章且已全部支付了李强涉案工程款,不欠付李强工程款的事实。
原审被告华建湖北分公司述称,其分公司认同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建公司、华建湖北分公司立即支付下欠李强工程款487913元,并支付2017年7月28日起以所欠工程款数额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的利息87824.34元,2018年3月1日起至支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建公司、华建湖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底,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江霞到沙洋县官垱镇××办公室××村××220KV掇潜线基础施工相关事宜时结识李强,并就该村段220KV掇潜线三基塔基础施工挖机作业及征地协调事务口头达成协议。10月初,李强依约完成该条线基塔基础施工及征地协调事务,该项目部亦及时支付挖机费等相关费用。后该项目部经理王某、工作人员丁某、邹权与李强协商,将黄集村段220KV枣林线、垢冢村段35KV青官线和110KV林黄线、高阳居委会35KV沙沈线、王集村段110KV林马线基塔基础施工挖机作业及征地协调事务交给李强。口头约定:基塔挖机费用按先前合作协商价即15元m3计算,实际工程量做多少算多少,临时占地按5元㎡、青苗补偿按1520元亩进行补偿。同时,王某言明丁某作为现场与李强工作对接。随后,李强在丁某安排下对各线路基塔基础组织挖机施工,开展征地协调事务。同时,李强按丁某要求租挖机一台到钟祥罗集村段35KV长罗线施工31天。截止2017年4月10日,李强依约完成(垢冢村段:35KV青官线和110KV林黄线;黄集村段:220KV枣林线、110KV麻沙线;高阳居委:35KV沙沈线;王集村段:110KV林马线)全线基塔基础施工(开挖回填、施工便道修建、商砼转运等)及征地协调事务。此期间,该项目部分别向被告华建湖北分公司请款支付李强各项款共计472908元。同时,李强对下欠款项亦多次找丁某催要,丁某均以向公司请款为由进行许诺,后李强在催要无果情况下,让丁某在其工程量记账簿每页上签字“属实,丁某”。
2017年11月中旬,丁某在李强所列《沙公枣潜高速公路电力通信等杆迁改DL-2工程部分未付款项》(以下简称《未付款项》)清单上签字“上述所列举工程以及费用情况属实,丁某,2017.6.2”,加盖项目部印章。该清单载明:1、高桥村段:临时征地款7000元、招待费3600元;2、垢冢村段:青苗费10700元、临时占地24105元、材料费8700元、人工费2420元、招待费9149元、机械费22800元、林木4200元、道路维修费8450元;3、黄集村段:青苗费700元、运费2700元、石子10800元、机械费3600元、人工费4500元、开挖机械费62365.5元、浇灌机械费19500元、商砼转运费7200元、临时占地33840元、招待费4300元;4、居委会段:临时占地8390元、机械费30420元、招待费3800元;5、王集村段:开挖机械费60000元、浇灌机械费9600元、招待费4673元;6、钟祥罗集村段:机械租赁费90000元、招待费2600元;7、车辆加油13000元;8、车辆维修14800元。合计487913元。同时,丁某在李强拟好的《欠条》上签字“丁某,2017.6.28”,加盖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印章。该欠条载明:经验收核算,今欠到李强沙公枣潜高速公路电力通信等杆迁改DL-2工程基础施工机械作业及征地协调款487913元。30日之内付清欠款。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付清欠款,每日按工程款的1‰计算利息。同时,丁某与李强补签一份《沙公枣潜高速公路电力通信等杆迁改DL-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丁某在甲方(工程承包人)授权代表、签订日期处签字“丁某、2016.10.6”加盖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印章。李强在乙方(劳务分包人)法定代表人、签订日期处签字“李强、2016.10.6”。该分包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沙公枣潜高速公路电力通信等杆迁改DL-2工程;工程地点湖北荆门;分包工作内容枣潜高速220KV、110KV、35KV基础施工机械作业、征地协调;工期以实际工期为准、开工日期以发包方现场通知为准具体时间、竣工日期完成所有工作并具备验收条件;合同暂定价款1000000元,本合同工程量为总(分)包合同确定的工程量,如总(分)包合同的工程量有增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价款。合同价款包含了乙方完成本次施工工程所需的全部劳务费用(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施工工具)。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及相关费用为准。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天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项。超出时间按照工程款的1‰进行赔付。同时,就质量标准、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管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和其他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李强为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和开展征地协调事务,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和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强在依约完成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发包工程和委托事务后,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应当按约定的价款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和费用。故李强要求华建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项目部系华建公司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核算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建公司承担。
关于李强主张华建湖北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是否支持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华建湖北分公司是华建公司在其住所地外设立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李强要求华建湖北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强主张下欠工程款487913元是否支持问题。1、李强主张下欠工程款是否成立。李强主张下欠工程款487913元成立,提供了丁某签字加盖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印章的《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该清单和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委托和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发生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足以推翻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华建湖北分公司辩称李强所提供的挖机服务应付款项、临时占地应付补偿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款项,华建湖北分公司提交了李强所做的工程各条线路挖机、临时占地费用审批表、请款凭证、付款凭证及统计表,该证据不足以推翻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且申请证人丁某、王某、李某当庭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华建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存在欠付款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庭审后)李强同意按下欠款315047.5元支付,利息从立据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丁某在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其代表华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丁某系华建湖北分公司在华建公司荆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项目部财务和现场协调管理工作,且项目部经理王某与李强协商时言明丁某作为现场与李强工作对接,李强有理由相信丁某有代理权,丁某在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加盖项目部印章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华建公司辩称李强提供的未付款项清单和欠条系丁某越权签订,对其行为不予认可,李强明知丁某无权签订仍逼迫其签署,并非出于善意的目的理由,没有辅佐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强工程款315047.5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7元,由被告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丁某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二、涉案工程中《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是否真实。
一、关于丁某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工作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可见,职务行为需具备三个构成要件,即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行使范围的事项。本案中,丁某作为华建湖北分公司荆门项目部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其负责现场施工、工程量统计核算,以及工程款结算等。其与李强就涉案工程签署并加盖有该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未付款项》清单、《欠条》的行为,系其工作职权范围内事务,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华建湖北分公司荆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位,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丁某的上述行为对华建公司发生效力。即使丁某在与李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时不加盖华建湖北分公司荆门项目部的印章,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华建公司亦不能免除,且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丁某所使用的该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亦无证据证实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系丁某被逼迫签订,故华建公司提出丁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丁某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是系私刻,丁某的行为是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强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主张华建公司及华建湖北分公司欠付其涉案工程款项数额为487913元。华建湖北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李强对已付款项数额也表示认可,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达到证实华建湖北分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李强涉案工程款,不欠付李强涉案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且该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丁某签名确认的《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系丁某被逼迫所为,故华建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未付款项》清单及《欠条》所载明的欠付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按庭审后李强同意的欠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华建公司提出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李强的各类费用,李强提交的未付款清单组成系拼凑,且李强没有证据证明应付款总额,一审判决华建公司支付李强315047.5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华中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艳红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刘永清
书记员: 李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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