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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与曾令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喻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邱萍萍,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曾令全,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汉族,现无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徐从政,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下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曾令全(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375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08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并辩称:1、被告系2009年3月入职原告,双方于2016年3月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连续在职时间为7年。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04年、2007年的荣誉证书仅能证明当年在原告处任职,并不能证明被告自2004年即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即使被告诉请2004年、2007年离职的补偿金,也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因此仲裁裁决错误认定被告在职时间,进而错误计算被告劳动补偿金数额。2、原告自被告2009年3月入职即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一直到被告在2016年3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才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原告在被告连续任职期间,未欠缴任何社保费用。原告在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已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因此仲裁裁决错误认定被告在职时间,更错误认定原告欠缴社保费用,原告不应为被告承担任何失业保险损失。3、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合法,程序合法,被告签字对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确认,不存在违法解除问题,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事由合法、程序合法,也依法按照被告实际的工作年限(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及工资标准为其计算了经济补偿金13650元(1950元/月×7),并通知被告领取经济补偿,但被告对原告计算的经济补偿标准不满意,拒绝领取经济补偿。被告未领取经济补偿的责任在其自身,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互负义务,在被告未履行义务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之前,原告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被告为学校职工,每年享受寒暑假待遇,其休假天数多于15天,故不再享受带薪年假待遇。退一步讲,即便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9年3月至2016年3月,工作年限为7年,依法每年的年休假为5天,也只应计算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1年仲裁时效以内部分即为1075.86元(1950÷21.75天×6天×200%)。5、被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资制,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标准发放工资,且即便原告安排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也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被告应就其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进行举证,应对原告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6、原告与被告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或支付代通知金,且原告出于为职工利益考虑,提前了三个月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主张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其自2009年3月入职至2016年3月离职的全部社保,没有为被告补缴社保的责任,更没有承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责任。退一步,即使是被告所称其于2000年4月入职,《社会保险法》系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并不存在未缴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需补足职工失业保险差额的强制性责任,不应以现在的标准要求原告承担2009年的补缴责任,且被告主张2009年之前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在2010年2月之前提出,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差额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8、原告已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2009年12月26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主张该部分双倍工资的,应在2010年12月26日之前提出,现该部分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被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9、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为此次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综上所述,仲裁裁决和被告的所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1950元/月×16月)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2、2008年至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5元(1950元÷21.75天×10天×200%×8年);3、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710元(1950元÷21.75天×8天/月×200%×12个月×8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669元(1950元×21.75天×11天/年×300%×8年);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1950元;5、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11935元(1085元×11个月);6、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50元(1950元×11个月);7、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领取手续。辩称并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0年4月入职原告处的后勤集团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1950元左右,每周工作7天,法定休假日也不休息,但从未支付任何的加班费用,于2009年3月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20日被通知强制性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4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清运工作。2010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清运工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合同固定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加班须征得原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清运工岗位职责书,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本岗位的上班时间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被告加班须征得原告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等。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告知函,告知被告因学校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需要与被告终止或者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15日,被告离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注明“本单位工作年限为16年”,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2016年6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如下:一、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375元,失业保险损失1085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将本案与(2017)鄂0111民初4673号案一并审理。
另,原告经相关部门审批在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7日及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对清洁工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及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为被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手续,被告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5个月。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被告未休年休假,原告发放被告寒暑假全勤工资。
上述事实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责任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告知函、申报失业人员备案花名册、企业参保人员减员表、领取失业金通知、银行记录、社保查询单、荣誉证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200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注明工作年限为16年,而被告离职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往前推算16年应为2000年4月15日,故可认定被告入职原告的时间应为2000年4月15日。原告提出被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因学校后勤管理体制与机制变化,于2016年1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需要与其终止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至被告2016年4月15日离职,已提前三十日,且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学校后勤管体制与机制变化,通知被告需要与其终止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在被告离职后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在该证明书上签名,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200元(1950元/月×16个月)。
原告在寒暑假期间支付了被告全勤工资,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享受了寒暑假,应视为被告未享受寒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被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87.36元(19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950元/月÷21.75天/月×10天×10/12×200%),被告要求支付其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本岗位上班时间的安排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37710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66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是法定程序,故被告要求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19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虽自2009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但未为被告缴纳2000年4月15日至2009年2月失业保险,导致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而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期限最长是24个月,被告现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5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1085元/月×9个月)。被告要求支付其余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2008年至2009年12月25日期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0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2016年6月15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间和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为被告申报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被告已开始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故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曾令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200元;
二、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曾令全年休假工资差额3287.36元;
三、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曾令全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765元;
四、驳回原告(暨被告)华中师范大学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暨原告)曾令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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