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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战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李淑俊、范某某、稷山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午战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城南西街丰喜苑。xxxx
委托代理人吴建刚,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所在地:稷山县稷峰东街。
负责人李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刚,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稷山县西社镇范家庄村第八居民组。xxxx
委托代理人毛建公,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稷峰镇东渠村。
被告稷山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原告午战红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李淑俊、范某某、稷山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刚、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刚、被告李淑俊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稷山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3时30分左右,李淑俊驾驶晋MT4324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稷山县城稷峰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593城北线028号电杆处路段(民乐小区北门路口西路段),超车过程中,驶入中心双实线左侧,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午战红持C1型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本田摩托车,乘坐马亚丽,发生碰撞,造成午战红、马亚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稷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2016年7月8日作出稷公交认字(2016)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淑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午战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亚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晋MT4324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事故当日,二人均入住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午战红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右手背皮裂伤。2016年7月30日出院。
午战红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午战红属于十级伤残,右桡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业期90日。
被告李淑俊给午战红垫付了4100元,为马亚丽垫付了36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稷山人寿财保公司在事故车MT4324起亚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淑俊按主要责任(70%)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3967.02元,误工费180日×114.3元(农林牧渔业标准)=20574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为114.3元×60天=6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34天=2380元;2、伤残赔偿金为城镇居民标准元每年25828元×20年×10%(十级伤残)=51656元,鉴定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宁润京3954.75元,宁婧丹8700.45元;5、摩托车损伤1860元。以上合计126950.22元。另外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的另案原告马亚丽损失为149285.91元,该二人的损失数额分配交强险人身项120000元和财产项2000元(摩托车损失在财产项中受偿)后,分别为:午战红为56569元,马亚丽为65291元,二人的损失从交强险中赔偿后剩余午战红为70381.22元,马亚丽为83994.91元,因李淑俊承担事故的住院责任,按70%赔偿二人为:午战红49266元,马亚丽为58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T4324起亚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偿原告午战红的医药费等损失中的56569元;
二、被告李淑俊立即赔偿原告午战红的剩余损失45166元(该45166元由49266元减去垫付的4100元所得);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县支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李淑俊负担450元,原告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洋波

书记员:卫星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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