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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某某与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千某某
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李可力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原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测绘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千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金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力、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不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不等于对仲裁裁决完全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劳动合同第13条约定的工资是1350元,不是千某某主张的数额,每年工资递增,现在是每月1706元;劳动合同第40条约定,千某某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对证据三中绩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前言里面就有“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绩效奖金的发放应当以公司的目标是否实现为前提,在公司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千某某要求支付绩效奖金显然不合理。另外绩效合同写明“考核时要通过年度绩效回顾”,奖金是每年考核一次,根据绩效计算奖金;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2年剩余40%绩效奖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在千某某没有弥补公司的损失之前,此款应当抵消损失。从2012年奖金计算方法也可以看出,并不是千某某所做的每个项目都要核发奖金,只有通过主管部门立项的才能够核发奖金。对证据四中2013年修订版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千某某应当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计提奖金,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承包方案并没有对每个项目进行规定,方案不是合同,千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主张的属于重大项目,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均是立项项目,员工手册第32页明确写明项目结束后才能进行考核,每年年底进行考核,千某某主张的项目并没有立项,不存在是否结束的问题,所以不能计提奖金。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千某某单方证据,没有经过单位奖金核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十个项目只干了前期测量,没有立项,不能要求计提奖金。千某某已经与金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计算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金恒基公司在千某某离职前,从未收到该份表格,千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恒基公司收到该份表格,该表格最明显的漏洞是全都按照重大项目计算,项目都没有立项,所以这样计算没有依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千某某没有履行法定的辞职手续。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是原件,勘测成果验收单是公司内部对项目前期的验收,而不是项目结束之后,通过专家评审之后验收入库;对测量部其他三人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是因为孙玉兵等三人做了其他项目并且立项,鉴于三人没有参与测量部集体辞职事件,所以金恒基公司给的特别奖金;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公司对工作人员态度是鼓励留下,而非集体辞退。对证据八中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恒基公司每月应发放工资1706元,反映不出千某某所述的每月工资4594.34元;对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给千某某发的工资。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金恒基公司对千某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五,因该证据系千某某自行列表计算,金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且千某某制表行为亦非职务行为,千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计算所列的十个项目均属重大项目,应按3000元每平方公里计算奖金,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勘测成果归档验收单和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仅能证明千某某完成了上述测量工作,不能证明是否应当核发2013年奖金,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亦未体现测量部其他三位员工奖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八中的工资条,金恒基公司虽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条所载工资数额与金恒基公司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计算明细中所列千某某工资4690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份工资条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金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2013年员工手册、绩效合同。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计提绩效奖的前提是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并结束,达到公司目标。千某某以未通过批准立项的项目要求计提奖金是无理要求。
证据二、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的项目包括测量和设计两部分,千某某等人完成的测量工作只是工程项目的基础工作,测量结束不等于项目结束,不能说到效益。如果项目完成,会在完工表上各部门人员签字认可,千某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只有计划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三、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香磨山等24个灌区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2号)和《关于下达2013年引汤等12个灌区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3号)。意在证明:千某某所述2013年测量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立项,没有任何收益。
证据四、辞职申请书、处分决定、认错书、证明。意在证明:千某某和其他人在作业过程中,擅自离职的事实;千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提前1个月通知公司的义务;千某某是自行辞职,不是被迫辞职。
证据五、测量室6名外业人员离职导致企业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附扣减工资计算依据)、承包员工效益预支表、依安县跃进灌区测量人工费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依兰倭肯河灌区团山子乡项目费用一揽表、收据。意在证明:因千某某擅离职守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劳动合同。意在证明:千某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应赔偿金恒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千某某的每月工资为1350元,实际工资为1706元。
证据七、2012年测量项目名称、2013年测量项目名称及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剩余工作量统计表。意在证明:千某某主张的2012年奖金数额是根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计算出来的。实际测量了12个项目,只有6个通过专家评审,在计算奖金时是根据6个项目计算的。因为2013年的项目未立项,所以承包方案无法实施,2012年与2013年核算方式是一致的。绩效的计算是由人资部和财务部负责,在做出绩效结果后,由测量部确认。
证据八、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银行转账数据明细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千某某的工资支付情况,基本工资应发1706元。
证据九、2012年测量部通过评审的计算奖金的材料(六个项目)。意在证明:千某某主张的2012年剩余奖金的计算依据正是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工作量,未通过评审的工作量是不计取奖金和承包款的,千某某对工作量是认可的,与证据七结合能看出十二个项目有六个通过评审。
经庭审质证,原告千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两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手册可以看出千某某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绩效考核分配方案已经作出严格规定,并不是像金恒基公司提到的大项目经过专家评审后才能给付绩效奖金,千某某作为该企业的职工,如何进行项目评审,与职工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职工只是干活,得到的是通知和奖励,千某某所主张十个项目已经测绘完毕,并且考核入库,据此主张给付奖金具有法律依据。对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出具的,测量部主任千某某没有签名;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千某某参加了诉请的十个项目的测量工作,该计划进度表是公司的年度计划,与本案中千某某所主张的效益奖金是不可分割的,只有计划了才能测量,有测量才能有成果,同时证明千某某完成工作,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效益奖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国家下发文件与千某某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关系,千某某只是干活、施工、测量,得到的是工资、报酬及奖金,企业与第三方是否招投标与千某某无关,千某某只是该公司职工,不是管理者及经营者。对证据四中2014年1月14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辞职申请书是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胡某某强迫千某某书写,如果不书写金恒基公司不给出具养老保险转移单;对赵某某、杨某某书写的认错书要求二人出庭,否则不予质证;对千某某处分决定有异议,千某某不知道该处分决定书,千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辞职,该决定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每月基本工资1706元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恒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千某某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周日不允许休息,导致被迫离职。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2012年计算数额虽一致,但与千某某计算方式不一致,也不能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方案是按此规定执行。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只是千某某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现金部分金恒基公司没有提供,通过千某某举示的工资条可以看出金恒基公司隐瞒事实,该证据也与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在仲裁时承认的4594.34元不符。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土地项目统计表(2012年12月5月兰西项目)不难看出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八不真实,当时千某某的工资已经是4690元,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八欲证明千某某工资为1706元与事实相悖,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千某某计提奖金的实际数额,千某某2012年奖金的计提数额是金恒基公司人事经理仲裁时认可的,故该证据证明计提奖金是没有依据的;对奖金分配统计表有异议,因其系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千某某未签字,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千某某对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该表格与2013年的进度计划表内容不属同一类别,故本院对金恒基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七,千某某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但其对2012年、2013年测量项目的名称及2012年奖金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职权就2013年千某某参与的十个工作项目是否属于重大项目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处处长任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千某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千某某与金恒基公司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项目是否立项、国家是否给企业拨款与劳动者无关,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询问笔录时间是庭审之后进行的,千某某主张奖金的依据是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单位应当核发奖金,关于企业与国家某些部门形成的项目与职工没有关系,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绩效合同与承包方案无关,绩效合同只是金恒基公司用来考核职工的管理办法,承包方案系千某某与企业针对重大项目测量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千某某所参加的项目都未立项、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就这些项目主张奖金,千某某称公司效益与其无关既不合理也与千某某计算奖金的依据不符,千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绩效合同,计算奖金的依据也包括公司绩效奖金的考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中都清楚记载每个人的奖金和公司的效益直接挂钩,千某某现在只认可承包方案,抛开其他证据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千某某2013年在金恒基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测量项目即宾县糖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海伦市前进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期)、讷河市同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安达市青肯泡乡革命村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讷河市同义镇XXXXXX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至今均未下达投资计划,测量费用为金恒基公司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千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千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恒基公司自认千某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千某某工资为4690元,金恒基公司对千某某等6名外业人员离职的处理意见中亦载明千某某未结算工资为4408.54元,而千某某的银行卡账单显示2013年7月16日存入工资4544.34元,以上数额与千某某举示的工资条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采信。金恒基公司的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条显示,千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69.62元,故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总额应为6695.02元(4569.62元+4569.62元÷21.5天×10天)。庭审中,双方对千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为1760.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及奖金发生在千某某离职前,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关于千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千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千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千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千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千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千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千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千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千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74000.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千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6695.02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千某某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1760.12元;
三、驳回原告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千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千某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金恒基公司自认千某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千某某工资为4690元,金恒基公司对千某某等6名外业人员离职的处理意见中亦载明千某某未结算工资为4408.54元,而千某某的银行卡账单显示2013年7月16日存入工资4544.34元,以上数额与千某某举示的工资条内容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工资条予以采信。金恒基公司的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资条显示,千某某月平均工资为4569.62元,故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工资总额应为6695.02元(4569.62元+4569.62元÷21.5天×10天)。庭审中,双方对千某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为1760.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工资及奖金发生在千某某离职前,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金恒基公司关于千某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千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千某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千某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千某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六个项目计算的,而非千某某参与的全部十二个项目,千某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千某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千某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十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千某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74000.1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千某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6695.02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千某某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1760.12元;
三、驳回原告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娜
审判员:张鑫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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