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东路89号。
法定代表人熊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孝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建斌,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长江公司)与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买卖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堰长江公司与被告全力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建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关系,除口头约定外,双方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陆续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8份,在购销合同中,双方对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双方建立购销业务关系后,原告按照口头及合同约定向被告全力公司提供大林烘干砂、覆膜砂等铸铁原材料,同时根据结算及领款的需要,原告向被告出具并交付票面总金额为653649.20元(货款总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全力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130900元(含900元贴息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至被告全力公司,经被告复核账目,确认截止2014年4月9日仍欠原告货款52274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力公司之间陆续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每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大林烘干砂、覆膜砂等铸铁原材料交付给被告全力公司,并出具了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全力公司仅支付货款款130900元,剩余货款522749.2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22749.2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庭审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十堰长江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749.2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湖北全力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书记员:吴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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