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章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及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304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承揽西关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管理不善,在2016年,出现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情况,经竹溪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由原告借给被告230438.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无理拒付。故具文起诉,要求判准前列诉请。
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有失公允,明显对被告不利,在履行合同期内,原告不能提供垂直运输条件,造成被告大量误工。
本院认为,胡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其出具借条中的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应当偿还十堰铧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23043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2378元,由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谌德武
书记员:余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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