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堰钱盘服务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口13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胜,该公司经理。
十堰钱盘服务站(以下简称钱盘服务站)因与陈某某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陈某某于2012年5月4日提起反诉。2012年8月23日,该院以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2013年5月23日,十堰中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月4日,本案恢复诉讼。同年1月15日,钱盘服务站向十堰中院申请撤回本诉。同年1月20日,十堰中院裁定准许钱盘服务站撤回起诉,反诉继续审理。同年9月12日,十堰中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与钱盘服务站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衡正、王宇亮,上诉人钱盘服务站的法定代表人柯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反诉请求:1.判令钱盘服务站返还陈某某在该项目的所有投资款8185716元;2.判令钱盘服务站赔偿陈某某利息损失(按8185716元本金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3.判令钱盘服务站赔偿陈某某土地增值损失50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钱盘服务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2月28日,钱盘服务站与陈某某签订《建房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17号地段的钱盘福利综合楼,建筑面积12848.34平方米,拟建11层(以审定的变更方案施工图为准);钱盘服务站以26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已办理到位的六家汇审、规划开山红线许可、园林渣土准许、抗震、防雷、消防、环保、图审、供水、已砌好施工围墙等作为出资;陈某某出资140万元交纳土地出让金及设计费用支出,负责出资办理从工程招投标起相关后续审批手续及费用,负责出资开山、边坡治理、综合楼建设及附属工程,电力报装、转电、交工验收合格、资料归档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以钱盘服务站名义成立“十堰钱盘服务站商住综合楼工程开发项目部”,由陈某某担任项目部经理,成立售楼部,具体售楼方案由双方共同商定,陈某某负责实施;拟在原设计综合楼三个单元的基础上加高楼层,由此所需办理的相关审批手续由钱盘服务站负责,陈某某承担办理变更加层手续及建设的费用;钱盘服务站享有30%房屋的所有权(含钱盘服务站安排的所有集资户),陈某某享有70%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房屋包括地下室、门面、商用房、住宅楼,钱盘服务站分得的房屋为综合楼的南边,陈某某为北边;钱盘服务站在本协议签订后,尽快完成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的领取工作,并向陈某某提交已办理完成的全部批复手续(指复印件,若急需原件,钱盘服务站可随时提供);钱盘服务站负责于2010年2月10日前完成涉及该施工地段的拆迁工作,拆迁补偿和拆迁安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钱盘服务站负责支付,保证陈某某组织的施工队进场即可施工;陈某某负责综合楼项目的工程管理、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竣工验收、资料归档等相关工作,由此引起的安全责任及因经济纠纷产生的费用均由陈某某承担;未经钱盘服务站同意,陈某某不得擅自转让、出让协议中约定的权利,未经陈某某同意,钱盘服务站不得转让、抵押或质押给第三方;若钱盘服务站违约,17号土地的使用权及已办理的相关手续全部无偿归陈某某享有,视为钱盘服务站无条件放弃合作协议中享有的权利,若陈某某违约,从钱盘服务站知道违约之日起即自动退场,已经投入的资金及已施工的成果全部无偿归钱盘服务站享有,视为陈某某对钱盘服务站造成损失的补偿。
合同签订次日,陈某某即支付土地出让金1267600元及图审设计费用132400元。此后,陈某某又支付东风电力处改512线路工程款280000元,承担项目招待费45000元、电力安装100000元、破道费7500元、地税款55000元、变电规划费3516元,并组织进行开山、边坡治理等工作。其中边坡治理工程的价款为736594元,因陈某某未按时支付该工程款,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刘忠玉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后,陈某某履行了该工程款,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用。2011年1月17日,陈某某及其妻杨吉云成立了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2日,十堰信欣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房地产经营资质。此后,钱盘服务站加层申请获准许(由11层更改为30层),双方因加层后部分费用的分担等问题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钱盘服务站对该《开山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可予采信,并据此确认,钱盘服务站在《开山方案》上签字确认。
钱盘服务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即2份《证明》,分别是2014年10月28日杜顺虎和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堂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一审期间陈某某向评估所提交的2014年5月19日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虚假,据此作出的评估报告也是无效的。
陈某某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杜顺虎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应采信,而且其证言也不真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堂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杜顺虎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堂村支部委员会在《证明》中陈述:“杜顺虎同志2010年-2013年在天津陈良沟开设了一个倒土场。情况属实。该同志从2000年被我村选任为我茅箭堂村委会主任职务,他以个人名义出示的倒土证明合法有效。”杜顺虎开设有倒土场并不代表杜顺虎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对证人证言的采信与否应由人民法院裁量,本院对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箭堂村支部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决对于陈某某在该项目中投入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损失50万元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案件事实,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于陈某某在该项目中投入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地税款55000元应否认定为陈某某在项目中的投入的问题。经查,十堰中院生效的(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陈某某支付了该55000元,一审法院将该款认定为陈某某在项目中的投入并无不当。2、关于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内)的2150948.85元、挖砌截洪沟和排水沟工程的53198.34元、搭建临时活动房工程的48521.97元应否认定为陈某某在项目中的投入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上述工程造价并无不当。钱盘服务站二审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其要求不采信鉴定结论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外)的1285060.19元应否认定为陈某某在项目中的投入的问题。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单位就挖运土石方工程(红线外)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570120.38元。虽然该土石方工程处于红线以外,但《施工方案》系经钱盘服务站认可的,因此该工程的费用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中50%即1285060.19元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全部支持以及钱盘服务站要求全部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4、关于陈某某主张的拆迁补偿费187700元、水电费及房租30370元、管理人员工资256800元、办公打印费用等零星支出9969元、招待费59877元及交通费36735元等共计581451元应否认定为陈某某在项目中的投入的问题。虽然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81451元费用确因本案而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陈某某该部分请求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钱盘服务站与陈某某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双方签订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对于违反法律规定,陈某某与钱盘服务站均应明知,故陈某某与钱盘服务站对合同无效具有同等过错,钱盘服务站要求判令陈某某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责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土地增值损失50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涉案土地价值经鉴定有一定幅度的增值,在合同无效后该项目将由钱盘服务站享有权益,也包括该增值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未支持陈某某实际投入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酌情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50万元土地增值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钱盘服务站主张不应支持土地增值部分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对土地增值部分予以酌情处理,陈某某要求钱盘服务站赔偿其投资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1、关于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钱盘服务站曾以陈某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无效等。陈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钱盘服务站承担违约责任等。该案经十堰中院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该判决载明“陈某某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是以《合作建房协议》有效为前提的,而通过审理双方之间的《合作建房协议》属无效协议,因此陈某某的反诉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由于陈某某确为履行《合作建房协议》进行了一定的经济投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承担相互返还责任。因此陈某某可根据上述法律就其投入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可见,陈某某前诉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提起的违约之诉,后诉是以合同无效为前提提起的赔偿之诉,两者的诉讼标的不同,陈某某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与前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关于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反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一审法院准许本诉原告钱盘服务站撤回起诉后,在反诉原告陈某某未申请撤回反诉的情况下,对反诉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钱盘服务站认为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反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未给钱盘服务站举证期限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2014年1月23日向钱盘服务站送达了陈某某变更反诉请求申请书和举证通知书,钱盘服务站在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钱盘服务站主张一审法院未给其举证期限无事实依据。4、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将钱盘服务站的损失一并作出处理的问题。因钱盘服务站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对其损失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某某与钱盘服务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6元,由陈某某负担31106元,由十堰钱盘服务站负担39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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