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凌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红,郧县金砂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十堰金砂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墙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刘玉春、张雪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十堰中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砂墙体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征,被上诉人徐某某、刘玉春、张雪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刘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张孝国对注册资金470万元是否构成侵权,徐某某、张雪娇、刘玉春是否应向金砂墙体公司返还该470万元。
本院认为,金砂墙体公司章程规定郧县金砂公司是其唯一股东,并经工商登记机关登记,郧县金砂公司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关的义务。金砂墙体公司注册资本47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郧县金砂公司负有出资470万元的义务。张孝国不是公司股东,无出资义务。根据银行凭证、金砂墙体公司的会计张绪华在另案中的证言及金砂实业公司自认是委托张孝国缴存470万元,可以认定金砂墙体公司的注册资本金470万元是由张孝国个人拆借资金并从本人帐户内转移支付的,拆借资金的来源清楚;金砂墙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郧县金砂公司与本案争议的470万元有关联,金砂墙体公司主张争议的470万元由郧县金砂公司出资无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不能成立。张孝国拆借资金用于公司注册验资,金砂墙体公司与张孝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金砂墙体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以还借款的名义将470万元归还给了张孝国,是双方对债的清。张孝国将用于公司注册的资本金470万元还债,确实造成公司资本金减少,金砂墙体公司有权要求出资义务人补充出资义务,无权要求张孝国承担该义务,徐某某、张雪娇、刘玉春不应承担返还470万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金砂墙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辉献
审判员 陈茁
审判员 张炎
书记员: 张思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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