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金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街办车城路166号1幢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凯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经济开发区长岭大道22号。组织机构代码:73272472-5。法定代表人:陈洪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金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189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其中162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27000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厂区内的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实施,合同总价270000元,施工期为40天,分期支付承揽价款,以及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电源变压器安装导致项目延期作业。2015年11月11日,被告对该项目予以验收,双方并办理了交用手续,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项目发票全额交付于被告公司,然而,被告除了支付了首期预付款81000元外,其余款项未予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凯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于欠原告承揽款189000元没有异议。二、关于违约金方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予认可。三、因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方只是欠加工费用,不属于借贷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凯某公司与原告金灯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金灯公司承揽凯某公司厂区内的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工程项目;合同总价270000元;施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及条件为凯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星期内向金灯公司支付预付款81000元,设备验收后,在金灯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个月内由凯某公司支付价款162000元,在设备改造项目正常运转12个月后,由凯某公司向金灯公司付清合同总价的10%的设备质量保障金,即27000元。若由违约,违约责任为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2015年11月11日,凯某公司对该项目予以验收,金灯公司与凯某公司办理了交用手续,凯某公司责任经办人张勇在验收单上签名。2015年11月30日,金灯公司将结算项目发票交付于凯某公司。凯某公司仅支付了首期预付款8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原告十堰金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灯公司)诉被告十堰凯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被告凯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金灯公司与被告凯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凯某公司将其厂区内的空压机余热回收利用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金灯公司实施,凯某公司向金灯公司支付承揽价款,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1日,金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承揽项目,凯某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凯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凯某公司对于金灯公司诉请的承揽价款189000元无异议,故金灯公司诉请的由被告凯某公司支付其承揽价款18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金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因承揽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若有违约,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故金灯公司诉请凯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按合同总价款每日5‰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原告金灯公司主张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其中承揽价款中的162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违约金,27000元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十堰凯某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金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揽费189000元及违约金(其中1620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12月30日计算,27000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1日计算,均按照每年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十堰凯某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党平
书记员: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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