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住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41号1栋2-2,组织机构代码:914203007476684712。
法定代表人:胡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宜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十堰市汉江街办梁家沟二组。
法定代表人:刘兴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组织机构代码:420100000145328。
法定代表人:栾盛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一朋,公司员工。
原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诉被告十堰市宜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被告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段一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金贸公司申请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十堰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行十堰分行)借款,经协商,被告中州公司愿意为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原告金贸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账号:41×××15)向被告中州公司账户(账号:07×××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汇款960000元,银行回单注明“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州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交款单位:十堰市金方贸易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玖拾陆万元整(¥960000.00),收款事由: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州公司通过其上述同一账户(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将此960000元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的保证金账户(账号:20×××11,即法院冻结账户,以下简称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被告中州公司汇款时特别注明了“金方贸易保证金支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贸公司同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发行十堰分行向原告金贸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一年。同日,被告中州公司和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公司愿意为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中州公司和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其在农发行十堰分行的专用账户存入保证金960000元,作为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提供的质押担保。因在此合同签订前的2013年11月19日,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已经协商一致,由原告金贸公司替被告中州公司垫存此960000元的保证金,待借款期满,原告金贸公司还清此8000000元贷款后,被告中州公司再将此960000元的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金贸公司2014年11月19日,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还清了此8000000元贷款,但被告中州公司却没有将原告金贸公司垫存的此960000元保证金偿还给原告金贸公司。原告金贸公司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茅箭区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金贸公司偿还960000元保证金和利息。但被告中州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5月29日,汉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汉南区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的保证金专户(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保证金960000元。原告金贸公司依法向汉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书》后,汉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2017)鄂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7年6月14日向原告金贸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该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金贸公司的异议,同时告知原告金贸公司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金贸公司认为,汉南区人民法院冻结中州公司保证金专户上的960000元款项系原告金贸公司垫存的保证金,属于原告金贸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归原告所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对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960000元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2、确认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960000元保证金归原告金贸公司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宜居公司辩称,一、原告金贸公司诉称的960000元涉案金额存在被告中州公司银行账户上,银行账户显示该款应归被告中州公司所有。二、原告金贸公司诉称的960000元保证金涉及两层法律关系:1、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借款,由被告中州公司担保,向农发行十堰分行提供保证金的主体系被告中州公司,不是原告金贸公司,原告金贸公司与贷款银行形成的借贷关系,而被告中州公司与贷款银行形成的是担保关系;2、被告中州公司缴纳的保证金是原告金贸公司通过借款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中州公司,被告中州公司与原告金贸公司形成借贷或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此关系也进行了确认,而原告金贸公司再找被告中州公司索要保证金对应款项是借款。三、被告宜居公司向法院起诉被告中州公司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中州公司在银行款项960000元后,被告中州公司欠被告宜居公司3000000元款项,经法院法律文书确定,并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宜居公司享有该款项的查封优先性,该款应执行给被告宜居公司所有。综上,原告金贸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金贸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960000元,是原告金贸公司缴纳的保证金。现在原告金贸公司的银行借款已还清,被告中州公司同意原告金贸公司的诉请,将96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金贸公司。
原告金贸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拟证明农发行十堰分行向原告金贸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金贸公司向银行借款8000000元提供保证金担保,并于2013年11月19日向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存入保证金960000元,作为被告中州公司为原告金贸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
证据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按照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的约定,原告金贸公司向被告中州公司支付了保证费、评审费合计203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担保服务关系;
证据3、兴业银行网上回单、收据,拟证明2013年11月18日,按照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的约定,原告金贸公司向被告中州公司提供了保证金960000元,履行了替被告中州公司垫存960000元保证金的约定;
证据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还清了8000000元借款;
证据5、(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
证据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州公司通过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将96万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州公司的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中,被告中州公司在汇款时已注明“汇款事由:金方贸易保证金支付”;
证据7、(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拟证明本院受理的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保证金960000元;
证据8、(2017)鄂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快递单(号),拟证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了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6月14日将该裁定书向原告金贸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该裁定驳回了原告金贸公司的异议,同时告知原告金贸公司在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诉讼。
被告宜居公司对原告金贸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其中对动产质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动产质押合同证明保证金960000元返还的接收主体归出质人被告中州公司,而不是原告金贸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与被告宜居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证据中没有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960000元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明确要求被告中州公司返还原告金贸公司保证金960000元,并没有明确该960000元的保证金是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960000元。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州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账号和收到原告金贸公司960000元的账号不是同一账号,说明被告中州公司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并非原告金贸公司支付的960000元。对证据7、8,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州公司对原告金贸公司提交的八组证据,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宜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中州公司为被告宜居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宜居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州公司3000000元银行保证金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返还。
原告金贸公司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请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实。
被告中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金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中州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宜居公司对证据1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认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对原告金贸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宜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金贸公司为向农发行十堰分行借款8000000元,由被告中州公司提供担保,原告金贸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账号:41×××15)向被告中州公司的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转款960000元作为贷款保证金,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州公司通过上述同一账户将960000元汇入被告中州公司的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中,“汇款事由:金方贸易保证金支付”。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贸公司与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发行十堰分行向原告金贸公司提供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同日,被告中州公司与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公司愿意为原告金贸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在同日,被告中州公司与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一份《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州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9日向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中存入保证金96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金贸公司依约向农发行十堰分行还清了8000000元的银行贷款,但被告中州公司未将原告垫存的960000元保证金偿还给原告金贸公司。原告金贸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州公司向原告金贸公司偿还960000元保证金和利息。
本院在审理被告宜居公司诉被告中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宜居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中州公司价值3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120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被告中州公司在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存款960000元。2015年7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宜居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州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宜居公司保证金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中州公司至今未付此款。
原告金贸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被告中州公司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上的款项系原告金贸公司垫存的保证金,属于金贸公司的财产,要求本院解除对中州公司的保证金960000元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鄂011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金贸公司的异议。原告金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案涉960000元款项是否构成质押保证金,能否排除执行。
1、关于案涉账户(账号:20×××11)是否构成原告金贸公司和被告中州公司之间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即特户问题。本院认为,特户是处理金钱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被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账户,应单独由质押人和质押权人所使用。本案案涉账户为被告中州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在被告中州公司的日常业务中,其为多个借款人提供担保,每笔贷款之前,被告中州公司均应按照其与农发行十堰分行的约定按照借款比例将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存入该账户。所以该账户被被告中州公司开展的多次借款担保所使用,而并非是原告金贸公司和被告中州公司之间单独特定使用。根据被告中州公司与农发行十堰分行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第七条约定:“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因此,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然在被告中州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十堰分行,根据被告中州公司和农发行十堰分行约定,案涉账户专用于被告中州公司向农发行十堰分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原告金贸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之间的特户,也没有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原告金贸公司和被告中州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件,原告金贸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
2、关于案涉960000元款项是否特定的问题。案涉账户农发行十堰分行7411账户对原告金贸公司和被告中州公司而言,并未形成具有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原告金贸公司向被告中州公司支付案涉960000元款项,系原告金贸公司通过自己的账户(账号:41×××15)转入被告中州公司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中,再由被告中州公司从农行武汉分行1741账户转入案涉账户。原告金贸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账户中有960000元资金对本案而言可以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本院依法认定960000元保证金系被告中州公司资产,故对原告金贸公司提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十堰金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友保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唐嘉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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