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
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周明(湖北十堰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
法定代表人师桂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雄,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兰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诉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卓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亚雄及被告靖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靖某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靖某公司供应燃料油,该合同就付款方式、拖欠货款导致损失的加价及违约罚则均有约定。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靖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累计拖欠我公司货款312803元,且出具欠款凭据后仍未按承诺期限付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靖某公司支付货款312803元;靖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造成的损失48336.8元及违约金62560.6元;靖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靖某公司辩称:一、拖欠货款原因不在我公司。
原告大洋公司所诉油料欠款数额属实,但并非是我公司恶意拖欠,而是购买的油料全部用于建设郧县子胥湖河道治理工程上了,建设方因资金问题迟迟未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只是我公司确实筹措不到资金支付油料欠款;二、大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48336.8元和支付违约金62560.6元不合法,我公司拒绝承担。
原告和我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是大洋公司事先拟好的,我公司在签订时未对合同内容作详尽审查。
事后,我公司认为“合同同时约定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而且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是不公平的,已口头向大洋公司提出过异议。
因此,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决算油款时,原告承诺“只要求支付所欠油款,不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前提下,我公司才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
且我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大洋公司出具的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的《欠条》是对2014年7月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的补充约定。
我公司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条》时,大洋公司并未要求按照《油品购销合同》支付其损失和违约金;三、大洋公司的损失范围应予调整。
合同约定的油品价格实际上已包含原告的预期利润。
即便我公司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而未能付清油款,大洋公司因此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也仅限于所欠资金的利息损失。
综上,我公司认为大洋公司请求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被告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是2014年12月26日还是2015年4月21日?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靖某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靖某公司供应油品。
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即靖某公司收到第一车油品时办理收货手续,收到第二车油品时支付第一车油款,收到第三车油品时支付第二车油款,以此类推,双方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靖某公司同意为大洋公司加价0.2元,直接双方结清。
双方合作完毕,付清全部油款,长期拖欠货款达30天以上,大洋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依约向靖某公司供应油品,但靖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靖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
靖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4日双方决算油款时,其在大洋公司承诺“只要求支付油款,不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前提下,才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
大洋公司在收到《欠条》时,未按《油品购销合同》计算损失和违约金,说明其默认只支付油款,不计算损失和违约金,则《欠条》是对《油品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约定,即靖某公司只需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油款312803元,不赔偿期间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责任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靖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仅是其在违约后愿意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大洋公司在油款金额和给付时间上做出的承诺。
大洋公司在认可该《欠条》而放弃要求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及违约金时,其前提是靖某公司能够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
故,即便如靖某公司理解,《欠条》是对《油品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约定,该约定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即靖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大洋公司放弃要求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及违约金。
而靖某公司至今未付油款,《欠条》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按照《油品购销合同》约定,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应当是2014年12月26日。
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被告同意为原告加价0.2元,直接双方结清。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全部损失外,同时承担批货及存货总货款一次性20%的违约责任。
”大洋公司认为违约责任部分的“全部损失”,是指付款方式部分所约定的“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被告同意为原告加价0.2元”,本院认为,该条是对违约方拖欠货款应当给守
约方以补偿及补偿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损失。
故,靖某公司因拖欠油款,依约应当支付大洋公司76373.72元(40.62吨×1190升×0.2元/月÷30天/月×237天)作为补偿(截止到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靖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违约方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则一方可预见的损失应为拖欠油款312803元的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
而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中违约方靖某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截止到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批货及存货总货款一次性20%的违约责任”,即62560.6元(312803元×20%)。
综上分析,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靖某公司认为大洋公司请求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买卖合同属商业行为,本院酌定靖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前述损失上浮30%为宜。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12803元、拖延付款补偿金76373.7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本金31280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被告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是2014年12月26日还是2015年4月21日?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大洋公司与被告靖某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靖某公司供应油品。
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即靖某公司收到第一车油品时办理收货手续,收到第二车油品时支付第一车油款,收到第三车油品时支付第二车油款,以此类推,双方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靖某公司同意为大洋公司加价0.2元,直接双方结清。
双方合作完毕,付清全部油款,长期拖欠货款达30天以上,大洋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依约向靖某公司供应油品,但靖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靖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
靖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4日双方决算油款时,其在大洋公司承诺“只要求支付油款,不要求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前提下,才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
大洋公司在收到《欠条》时,未按《油品购销合同》计算损失和违约金,说明其默认只支付油款,不计算损失和违约金,则《欠条》是对《油品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约定,即靖某公司只需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油款312803元,不赔偿期间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责任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21日起算。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4日靖某公司所出具的《欠条》仅是其在违约后愿意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向大洋公司在油款金额和给付时间上做出的承诺。
大洋公司在认可该《欠条》而放弃要求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及违约金时,其前提是靖某公司能够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
故,即便如靖某公司理解,《欠条》是对《油品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补充)约定,该约定也是附生效条件的,即靖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前付清312803元油款,大洋公司放弃要求2014年12月26日到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损失及违约金。
而靖某公司至今未付油款,《欠条》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按照《油品购销合同》约定,靖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应当是2014年12月26日。
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在付款方式中约定“双方每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的全部货款,不得拖欠,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被告同意为原告加价0.2元,直接双方结清。
”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全部损失外,同时承担批货及存货总货款一次性20%的违约责任。
”大洋公司认为违约责任部分的“全部损失”,是指付款方式部分所约定的“如有拖欠,拖欠部分每月每升油被告同意为原告加价0.2元”,本院认为,该条是对违约方拖欠货款应当给守
约方以补偿及补偿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损失。
故,靖某公司因拖欠油款,依约应当支付大洋公司76373.72元(40.62吨×1190升×0.2元/月÷30天/月×237天)作为补偿(截止到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靖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大洋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因本案违约方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则一方可预见的损失应为拖欠油款312803元的相应利息损失,该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6日至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
而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中违约方靖某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截止到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8月19日)“批货及存货总货款一次性20%的违约责任”,即62560.6元(312803元×20%)。
综上分析,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确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靖某公司认为大洋公司请求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到买卖合同属商业行为,本院酌定靖某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前述损失上浮30%为宜。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支付油款312803元、拖延付款补偿金76373.7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本金312803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0元,由被告十堰市靖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卓威
书记员:李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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