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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益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
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梅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的借款利息14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本金1000000元、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年利息6%,被告承诺借款一年,期满归还。而今,借款已过两年有余,被告未能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协调,实际借款后就以我们公司三名员工,一个是董事长梅鑫,还有一位是当时的财务总监王远林,还有一位是当时的部门经理叫李经智,以他们三人的名义购买了3台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这3台车交给了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使用,一直到现在这3台车仍在他们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钱借出来我们一直没有实际使用,一直是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在使用。实际借款这块应该把3台车购买的款项扣掉,然后再来计算。钱2016年4月份借到我们公司以后就被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这3台车的形式给提走了,这中间我们也与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协商过,但是一直没有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同意,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年利息6%,被告承诺借款一年,期满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偿还。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承认向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年息为6%。故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年息为6%,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年6%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
十堰茂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
十堰诺克里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耿明军
审判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任亚杰

书记员: 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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