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艾某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流成,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韩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工贸家电十堰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十堰艾某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诉被告韩红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流成、被告韩红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典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诉称:被告韩红某于2012年4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书》一份,委托我公司购买位于湖北省张湾区车城街办公园路南社区住房一套(原房产证号为30××97号),售价350000元。我公司为被告韩红某提供了看房等相关服务,但被告韩红某违反协议私自和原房东成交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公司多次找被告韩红某协商,但其拒绝履行协议。请求:1、判令被告韩红某支付委托费4250元、违约金8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4750元;2、由被告韩红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红某辩称:1、我起初确实委托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购买房屋一套,在看房时发现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对本案讼争房屋并不了解,仅仅是通过网上孙怡发布的卖房信息提供中介服务,同时卖方孙怡没有通过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出卖房屋的意思。2、我和孙怡最终是通过十堰市鑫盛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房产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促成与孙怡的房屋买卖交易,交易价格为320000元,而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的房屋报价为350000元,存在隐瞒、虚报房屋信息的事实。3、2012年4月,即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为我提供中介服务时,没有主管行政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证书”,不具备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韩红某委托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购买住房一套,双方约定,被告韩红某委托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购房直至购到合适房屋为止,如果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促成被告韩红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交纳定金,视为委托成功,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向被告韩红某收取房屋交易价格1.5%的中介服务费。同时约定,若被告韩红某及其关系人与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提供房屋的房主私下达成交易,则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韩红某支付双倍委托费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通过网上孙怡发布的卖房信息,分别于2012年4月8日、同年4月9日带着被告韩红某到卖方孙怡家,看了其位于湖北省张湾区公园路52号1栋1-5-2号住房一套,被告韩红某给付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两次看房费每次20元共计40元。此前,原、被告与卖方孙怡互不认识,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对该房屋报价为350000元。在此之前,2012年3月26日,被告韩红某与鑫盛房产经纪公司也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一份,2012年4月16日,被告韩红某、鑫盛房产经纪公司与卖方孙怡,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韩红某以32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怡的该套住房。但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认为被告韩红某存在违约,私自与孙怡达成交易的事实。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本案讼争房屋原房主孙怡在湖北省车城公证处办理了(2012)鄂车城证字第1467号公证书,内容为:“我因迁往外地,不一定能按时出庭作证,对于韩红某与艾某房产咨询公司的委托购房协议纠纷作如下声明:我本人在准备出售位于湖北省张湾区公园路52号1栋1-5-2号面积为65.88㎡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期间,当初我授权鑫盛房产经纪公司办理房屋出售事宜,此后我本人从未委托其他中介机构(包括艾某房产咨询公司)发布信息及办理相关事宜,也不同意其他中介机构办售房事宜。本人特此声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提交的委托购房协议书,被告韩红某提交的委托购房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书、公证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韩红某与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一份,尽管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提供了看房服务,但其作为房地产经纪人,仅仅凭借互联网上获得的有关孙怡卖房有限信息向被告韩红某提供服务,事前并未对房屋及其所有权人孙怡进行充分了解,没有为双方促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故对其要求被告韩红某支付委托费及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红某为寻求合适房屋,与多家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符合交易习惯,其与鑫盛房产经纪公司、孙怡三方共同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基于孙怡已经与鑫盛房产经纪公司存在委托卖房关系,故对被告韩红某认为其并非私自与孙怡达成交易、没有违反约定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韩红某认为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没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不得从事中介服务的抗辩,由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咨询机构、经纪机构不实行许可制,不再进行行政审批,不实行资质管理,但要求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艾某房产咨询公司要求被告韩红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艾某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十堰艾某房地产交易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 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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