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翔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北京北路**号海关大楼*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07703791XP。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14665610M。
诉讼代表人: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董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男,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翔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03民初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黄霞,被告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翔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翔天公司对昌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839755元、利息243005元;2、案件受理费由昌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翔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湖北银行贷款5000000元,该款实际由昌发公司使用,并按其指示将贷款转入十堰市海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2月29日,翔天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3211.21元、罚息120749.99元、复利4174.06元,合计5238135.26元。同日,翔天公司与昌发公司、陆兴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将翔天公司替昌发公司偿还湖北银行的524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保证人陆兴学对其中20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约定200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偿还,3240000元在3个月内付清。2017年1月25日、7月4日,昌发公司委托案外人分别付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昌发公司破产后,管理人复核的债权金额为本金3240000元、利息754107元。昌发公司在2017年偿还的2000000元应当先按照月利率2%抵充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25日利息为94465元,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905535元抵充本金,即截至2017年1月25日昌发公司欠本金4334465元;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利息为505290元,2017年7月4日偿还的100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494710元抵充本金,即截至2017年7月4日昌发公司欠本金3839755元。至2017年10月9日昌发公司重整,其尚欠翔天公司本金3839755元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243005元。管理人直接将该2000000元作为本金扣减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
被告昌发公司辩称,翔天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29日,原、被告与陆兴学签订《还款抵押合同》,约定昌发公司向翔天公司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陆兴学就其中2000000元提供担保,月息5%。2017年1月25日、7月4日,陆兴学在管理昌发公司期间,委托他人代昌发公司偿还了2000000元,翔天公司向陆兴学出具收条收到2000000元,由此可见已偿还的2000000元为本金。管理人根据抵押合同及收条对翔天公司的债权进行确认,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翔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在湖北银行贷款5000000元,该款实际由昌发公司使用。2016年12月24日,翔天公司与昌发公司、陆兴学签订《还款抵押合同》,确认上述借款系昌发公司欠翔天公司的债务,欠款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9日内还款2000000元(利息为每日8000元),余款3240000元在三个月内偿还(利息按月息3%计),两笔款项从2016年12月24日起计息;陆兴学为其中2000000元提供担保,利息为月息5%。2017年1月25日、7月4日,昌发公司委托案外人向翔天公司分别付款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2017年7月4日,翔天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陆兴学替昌发公司还担保款2000000元,此款是陆兴学担保的2000000元。
2017年10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昌发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瑞元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此后翔天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240000元、利息2268000元,管理人复核债权金额为本金3240000元、利息75410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翔天公司向湖北银行贷款用于昌发公司,昌发公司自愿与翔天公司及陆兴学签订《还款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昌发公司欠款事实及原始欠款金额524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昌发公司已偿还的2000000元应作为本金扣减还是先扣息再扣本。本院认为,《还款抵押合同》中约定的陆兴学担保的范围包括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翔天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并无收到的2000000元是本金的意思表示,昌发公司以此主张扣减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并未约定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翔天公司主张昌发公司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1000000元,抵充利息94465元后欠本金4334465元;2017年7月4日偿还1000000元,抵充利息505290元后欠本金3839755元,本院认为,翔天公司主张抵扣的利息未超出双方的合同约定标准,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故本院对翔天公司主张的该2000000元抵充的利息金额予以支持。据此,翔天公司主张对昌发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839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翔天公司主张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息243005元。本院认为,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昌发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10月8日。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应当为243184.48元(本金3839755元×月利率20‰×3个月零5天),翔天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出243184.48元,故本院对翔天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昌发公司享有债权利息243005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
综上,翔天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昌发公司享有本金3839755元、利息243005元的普通破产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十堰翔天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本金3839755元及利息243005元的普通破产债权。
案件受理费394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731元,由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丽
书记员: 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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