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金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某、金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某某、金某系夫妻,其二人购买位于十堰市山西路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4栋1单元1004号房屋。2006年8月20日,被告赵某某、金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赵某某、金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而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金某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544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A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主经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
A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A2;
A4、《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依合同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A5、催收物业费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欠费业主催收所欠物业费的事实;
A6、照片两份,证明内容同A5;
A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A8、《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证明业主欠费期间维多利亚小区建筑工程属于保修期内,有关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
被告金某辩称:物业服务协议上只有被告金某一人的签名,没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原告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负举证责任;物业公司没有按协议先提供物业服务,致使楼顶乱搭乱建、消防通道堵塞、电梯不能通到负一楼等;二期楼盘开发时,开发商炸山将业主的房屋墙体震出裂缝;业主作为弱势群体,只有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来引起物业公司的重视,若物业公司今后能够将业主的房屋问题解决完毕,我们业主方将愿意缴纳上述物业费。
被告金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协议上只有被告金某一人的签名,没有被告赵某某的签名,因此被告赵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
B2、三张照片,证明整个小区物业管理混乱,公共部位乱搭乱建,消防通道堵塞,房屋开裂等问题,原告物业公司未尽到应尽的义务;
B3、一份说明,证明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其他业主的房屋同样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对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物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收取物业费用。对证据A5-A7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物业公司是否向本案被告催收过物业费。对证据A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知道被告所住的房屋是否属于该证据范围内。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赵某某、金某对其二人是否是夫妻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对证据B2-B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公共部分乱搭乱建情况、房屋墙体开裂情况,另外拍摄时间不明,这些问题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围。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A8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B2不足以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B3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居住于十堰市山西路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4栋1单元1004号房屋,2006年8月20日,被告金某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金某提供物业服务,对被告金某居住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金某按建筑面积123.9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某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金某以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经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签订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金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008年1月至2011年7月,被告金某拖欠物业服务费的金额实际为5328.9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抗辩房屋因漏水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交物业费,其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328.99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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