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王某,系十堰市因特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购买位于十堰市山西路10号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4栋2单元1102号房屋。2006年8月13日,被告王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王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而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769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A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主经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
A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A2;
A4、《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依合同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A5、催收物业费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欠费业主催收所欠物业费的事实;
A6、照片两份,证明内容同A5;
A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A8、《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证明业主欠费期间维多利亚小区建筑工程属于保修期内,有关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
被告王某辩称:拖欠物业费属实,但具体拖欠的金额没有计算;原告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造成小区秩序混乱,比如擅自将车库变成仓库,被告有权不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车库的使用事项,但后来原告擅自将车库变成仓库,违反协议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无异议;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向业主提供了符合合同标准的物业服务;对证据A5-A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7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证据A5-A7不能反映出被告王某所欠物业费的时间与金额;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王某有关联。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未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4-A8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B1不足以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购买位于十堰市山西路10号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4栋2单元1102号房屋。2006年8月13日,被告王某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提供物业服务,对被告王某居住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王某按建筑面积179.95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月起,被告王某以小区管理混乱和物业公司未做好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经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王某抗辩小区管理混乱及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697.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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