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山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孝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委托代理人胡典勋,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接受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
被告王某某,十堰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十堰市山西路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5栋2单元704号房屋。2006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王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而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08年10月起至2011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453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
A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主经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
A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内容同A2;
A4、《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有权依合同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
A5、催收物业费通知两份,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欠费业主催收所欠物业费的事实;
A6、照片两份,证明内容同A5;
A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业主多次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
A8、《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证明业主欠费期间维多利亚小区建筑工程属于保修期内,有关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10月之前的物业费我从来没有拖欠过,之后因为我的房屋多处严重漏水,找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所以拖欠物业费。我认为开发商擅自改变建筑结构造成漏水,且开发商建房阻挡了我的采光权;开发商与物业公司都是一家的,应对我住房的质量问题负责。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
B1、7张照片。2011年10月25日拍摄于被告王某某住宅内。证明被告王某某房屋的卧室窗户、客卧墙体、客厅墙体等处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A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应对小区业主住宅的质保负责和进行维修,对证据A5、A6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A7认为没有见过证人严某本人,每次催收物业费时均向物业公司反映过质量问题但都没解决,对证据A8认为无法核实。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A1-A8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B1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购买位于十堰市山西路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5栋2单元704号房屋。2006年6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物业服务,对被告王某某居住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小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王某某按建筑面积133.25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物业服务,但自2008年10月起,被告王某某以房屋漏水、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交物业费,经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十堰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经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多利亚风情港湾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房屋因漏水存在质量问题和开发商侵犯其采光权而拒交物业费,其辩称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美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530.5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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