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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湖北神鹰工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许白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陈侯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湖北神鹰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中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熊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某公司)与被告湖北神鹰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书》;2、判决被告神鹰公司返还原告购地款8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0896万元(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6月28日),合计157.089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书》,约定被告神鹰公司将其开发的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内面积约20亩的土地提供给原告使用,年限为50年,性质为工业用地。原告支付购地款为每亩13万元,其中5万为土地出让金,8万为开发建设费、管理费等,总价款260万元。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应缴纳总额的30%支付定金,总计78万元;第二期,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前,按应缴纳总额的40%支付办证费用,总计104万元,被告保证在原告支付本期金额后6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完毕《国土使用证》。违约责任为:被告未能按照本协议书上述约定给原告提供所需用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已收款总额万分之二违约金;被告须在协议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已收款项,并须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已收款额万分之二的处罚金。《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将一、二期款项共计182万元付至被告账户,截止2011年6月14日止(即付款6个月后),被告并未给原告办理《国土使用证》。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每亩21.65万元价格购买本案标的物土地使用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将收取原告的182万元中100万元支付给政府作为原告受让土地的部分出让金,剩余出让金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取得该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
原告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国家所有,被告虽然投资开发建设神鹰工业园,但不代表被告取得工业园土地使用权,被告只是在政府与原告之间起居间作用。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原告从政府未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在2015年12月28日将本属于原告的100万元作为土地出让金予以支付。目前仍有82万元购地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既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也导致协议实际无法履行。现提起诉讼。
被告神鹰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协议书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取得目标土地使用权支出了200万元的成本,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已付用地款的诉讼,其目的是企图混淆法律关系,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神鹰公司对原告纳某公司举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总价款433万元高于原告实际用地的价款,只是一个形式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不动产权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是原告办理不动产证书必须履行的手续,不能证明原告取得标的物的事实,是2016年补办的用地手续,用地期限是2012年的。谈话录音中原告陈述部分事实内容误导被告,实际至现在原告拿到实际用地价格15.16万,被告没有明确认可欠原告方82万元这一事实,强调要在开发区算账后才确定是否欠原告方债务。对照片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是诉请解除合同,与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关系。原告纳某公司对被告神鹰公司举交的证据认为,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神鹰汽车工业园建设投资协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0年5月26日《专题会议纪要》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项目缴纳基础设施建设费的情况汇报》、开发区城投公司结算收据、2012年5月9日《十堰市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购地款、保证金缴款单》中的一个1400万元、170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57号凭证已付100万元我们认可。但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是182万元交清后应当把土地证给我们办到位;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十政发【2012】16号)、申请调取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在审理查明事实中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纳某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书》,约定被告神鹰公司将其开发的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内面积约20亩(约13333.33平方米)的土地提供给原告纳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为50年,性质为工业用地。神鹰公司负责协调做好项目“三通一平”,负责用地外供水、供电、排水、排污、园区道路、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的配套完善等。原告纳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同约定,纳某公司应缴费用的构成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是指国家规定的十堰市工业用地的价格,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神鹰公司进行项目用地开发建设所发生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管理费用及资金利息等,纳某公司应向神鹰公司交纳的土地单价为每亩5万元,基础设施配套费每亩为8万元,合计每亩支付购地款为13万元,合同总价款260万元。纳某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应缴纳总额的30%支付定金78万元;第二期,神鹰公司在为纳某公司办理《国土使用权证》前,纳某公司按应缴纳总额的40%支付办证费用104万元,神鹰公司保证在纳某公司支付本期金额后6个月内办理完毕《国土使用证》;第三期,神鹰公司协助纳某公司取得《国土使用权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纳某公司支付余款78万元。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神鹰公司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给原告提供所需用地,纳某公司有权要求神鹰公司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已收款总额万分之二违约金;神鹰公司逾期移交超过三个月,纳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神鹰公司须在协议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全部已收款项,并须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已收款额万分之二的处罚金。合同签订当日,纳某公司即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应付款78万元、第二期应付款104万元,共计向神鹰公司付款182万元。神鹰公司向纳某公司移交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神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即2011年6月15日前(即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后6个月内),为纳某公司办理《国土使用证》。2012年1月13日,纳某公司与十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每亩21.65万元价格受让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受让土地成交价款为433万元,享受挂牌价70%的优惠政策后,纳某公司实缴价款为303.1万元,其中包含神鹰公司为该宗土地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2016年1月5日,纳某公司向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十堰市财政补助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费补助企业。同年2月2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纳某公司签订一份《基础设施建设协议》,协议称由于纳某公司的项目建设用地并没有完全实现“三通一平”,不能直接投入使用,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拨付给纳某公司项目建设资金169.76万元,用于完善项目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纳某公司收到拨款后,必须全额用于项目用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如场地平整、道路建设、水、电、管线铺设等方面。协议签订次日,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纳某公司拨付了基础设施建设费169.76万元。2016年8月16日,纳某公司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现纳某公司以神鹰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神鹰公司返还交付的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神鹰公司经政府批准,通过投入人力、物力对神鹰工业园区土地进行开发后,引进企业进驻经营使企业获得优惠政策,神鹰公司获取回报利益,该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纳某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签订《湖北神鹰汽车工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书》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神鹰公司向纳某公司提供土地约20亩,纳某公司应支付的受让土地使用金为100万元(每亩5万元),另约定的基础设施配套费(合同约定为神鹰公司进行项目用地开发建设所发生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管理费用及资金利息,每亩8万元)为160万元,应是神鹰公司取得。原告纳某公司与被告神鹰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纳某公司取得神鹰公司开发的工业用地,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神鹰公司已将投资开发的土地移交给纳某公司,虽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纳某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使用证书,但纳某公司自行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也享受了相关优惠政策,合同目的实际已经实现。因此,纳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纳某公司取得神鹰公司开发的工业用地使用权,支付土地出让金303.1万元,纳某公司支出的土地出让金超出了与神鹰公司订立合同约定金额,神鹰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其收取纳某公司款182万元,为纳某公司垫付用地保证金100万元,纳某公司主张返还其余8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神鹰公司占用占用证据,应按年利率6%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纳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纳某公司应向神鹰公司按每亩8万元支付项目用地开发建设所发生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管理费用及资金利息,但本案中,神鹰公司未主张债务抵销或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鹰工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款82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20000元计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38元,原告十堰纳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938元,被告湖北神鹰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陈丹萍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珍

书记员: 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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