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
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江苏路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许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豪,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利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子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卫伟、兰苗苗(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利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利劳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方开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远大工业园实施土石方开挖工程,开挖总方量67万立方,单价每立方18元,原告垫资,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起六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工程完工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8月27日,原告出具《工程结算书》,被告对该工程总造价1206万予以确认。
2014年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公司门卫房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预算385万元,工程又系原告垫资建设,付款方式为验收之日起15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息。
工程完工后,原告预算403万元,被告于7月21日经审核确认按380万元结算。
另外,被告还购买原告电缆折款985462.33元。
上述款项合计17385462.33元,被告均未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5462.3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瑞利劳务公司与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利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湖北远大园区内土方开挖工程、湖北远大郧阳低碳科技园门卫房及附属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吴国林代表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在瑞利劳务公司出具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书、湖北远大郧阳低碳科技园门卫房及附属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确认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2060000元、3800000元,并加盖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公章。
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瑞利劳务公司要求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利劳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未按期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瑞利劳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利劳务公司主张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支付其电缆款一节,庭审中,瑞利劳务公司提交《湖北远大电缆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为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垫付电缆款985462.33元。
因瑞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瑞利劳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58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13元,由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60元,由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瑞利劳务公司与被告远大郧阳可建公司签订《土方开挖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瑞利劳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湖北远大园区内土方开挖工程、湖北远大郧阳低碳科技园门卫房及附属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吴国林代表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在瑞利劳务公司出具的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书、湖北远大郧阳低碳科技园门卫房及附属工程预算书中签字,确认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12060000元、3800000元,并加盖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公章。
现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瑞利劳务公司要求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58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利劳务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二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未按期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瑞利劳务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瑞利劳务公司主张远大郧阳可建公司支付其电缆款一节,庭审中,瑞利劳务公司提交《湖北远大电缆明细》一份,拟证明其为远大郧阳可建公司垫付电缆款985462.33元。
因瑞利劳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瑞利劳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5860000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13元,由被告湖北远大郧阳可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60元,由原告十堰瑞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153元。
审判长:杨子文
审判员:卫伟
审判员:兰苗苗
书记员:雷开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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