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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
王青
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十方院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於定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立案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钙品公司)与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鑫钙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强建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鑫钙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8108.30元及利息(其中1125452.3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货款清偿完毕止;32656元从2016年1月10日起,按月息3%计至货款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26日,双方对账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25452.30元,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
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价值156961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24305元,尚欠1158108.30元货款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强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欠货款1158108.30元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永鑫钙品公司向被告新强建材公司供应生石灰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强建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新强建材公司已知晓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新强建材公司应当向永鑫钙品公司履行该笔债务。
永鑫钙品公司向新强建材公司主张货款及债权1158108.30元,新强建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新强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偿永鑫钙品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新强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约定1125452.30元欠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2656元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以永鑫钙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酌定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对永鑫钙品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58108.3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112545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15810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11.50元,由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永鑫钙品公司向被告新强建材公司供应生石灰粉,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强建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可知,新强建材公司已知晓十堰汉江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新强建材公司应当向永鑫钙品公司履行该笔债务。
永鑫钙品公司向新强建材公司主张货款及债权1158108.30元,新强建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新强建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赔偿永鑫钙品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新强建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约定1125452.30元欠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2656元按月息3%计算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以永鑫钙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予以衡量,酌定将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0‰,对永鑫钙品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158108.3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1125452.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158108.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611.50元,由原告十堰永鑫钙品有限公司负担111.50元,被告十堰市新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审判长:尤丽

书记员:叶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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