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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工业园区沿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方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巨龙大道211号。
法定代表人:孙大可,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竹叶山支行的存款180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人赵燕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cm709雪铁龙牌轿车一辆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赵燕飞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cm709雪铁龙牌轿车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赵燕飞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
二、对被告湖北精功科技有限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竹叶山支行的存款180000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 判 长  徐媛媛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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