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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正泰电器华中销售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十堰正泰电器华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敏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十堰市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茅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十堰正泰电器华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和代理审判员何源(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敏艳及委托代理人李熊,被告三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在2008年便存在业务往来,双方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我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应电器类相关材料,由我公司送货上门。截止2009年8月11日,我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货共计271701.74元,被告三维公司至今只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21701.74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维公司支付货款12170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正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向三维公司供货,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被告三维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A2、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货合计271701.74元并向其开具了票号分别为02608200、03985039、02116779、01612329、01612330号的5份增值税发票;
A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三维公司向原告正泰公司支付过150000元的货款;
A4、订货、询价清单,证明被告三维公司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正泰公司进行询价和订货,双方实际从2008年便存在购销关系;
A5、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已经在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及抵扣。
被告三维公司辩称:原告正泰公司一共向我公司供应了价值150000元的货物且我公司已经支付该笔款项,经过查账,我公司并不拖欠原告正泰公司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三维公司对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A1、A3、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A1《产品购销合同》的有效期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对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2份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且对货物销售清单上“李显芳”签字不认可;对证据A4认为系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A5认为不足以证明被告三维公司拖欠货款。
对上述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A2通过对应销售清单上“三维李显芳”签字可以认定李显芳签收其他批次货物的事实;证据A4,属于当事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材料,因未显示收发方的信息,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维公司于2008年起与原告正泰公司存在产品业务购销关系。2008年7月12日至2008年8月29日期间,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应了一批价值为63864.16元的电器类产品,被告三维公司工作人员李显芳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2009年1月11日,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应一批价值为63864.16元的电器类产品,由原告正泰公司送货上门且备注“货已送,详见清单”,但合同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方式,后原告正泰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被告三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3864.16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3月,被告三维公司向原告正泰公司支付了150000元的货款。另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供应了多批电器类产品,双方没有订立书面购销合同,被告三维公司工作人员李显芳收货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78999.66元、76220.12元、7555.80元、45062.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正泰公司向被告三维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无果而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正泰公司开具的上述5份增值税发票均在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及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三维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需。原告正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共向被告三维公司供应了价值合计271701.74元的产品,被告三维公司支付了150000元,余款被告三维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维公司抗辩货款已付清无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市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正泰电器华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21701.74元;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735元,由被告十堰市三维过滤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何新
审判员 肖帮利
代理审判员 何源

书记员: 陈奕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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