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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普某锻造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十堰市泓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某有限公司
李晓波
陈某
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周某二
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会计。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擂鼓台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二,该公司会计。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陈某、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京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昌安、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晓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二、冯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陈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十劳人仲(2015)裁字第427号裁决,裁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请求依法确认某公司对陈某的工伤待遇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务派遣协议。
证明某公司将工伤保险待遇包括管理费等全部支付给某人力资源公司,某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且合同约定了发生事故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辩称:某人力资源公司与陈某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某公司在用工过程中没有尽到足以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也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防护措施,以至陈某在工作过程中遭受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人力资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2013年5月10日的病情证明书。
证明由于某公司工作环境差,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陈某已经不止一次造成工伤,但是并没有引起重视导致陈某再次发生工伤事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
证明陈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2012年11月2日就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
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证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之后的工伤事故是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无关的。
本院认为: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除工伤保险部门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外,某人力资源公司还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某公司不能证明履行前述义务,应对陈某的工伤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合计32981元。
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89元、医疗费2169.3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
三、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除工伤保险部门审核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医疗费外,某人力资源公司还应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某公司不能证明履行前述义务,应对陈某的工伤与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九十二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96元,合计32981元。
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十堰市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将工伤保险部门审批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2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689元、医疗费2169.38元支付给被告陈某。
三、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十堰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京郧

书记员: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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