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上都a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陈致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铁长连,女,现年48岁,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
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铁长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泽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程培涛、人民陪审员杨玉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长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在十堰市经销四特系列酒,被告铁长连自2011年底开始从原告处进货,交易方式为被告与原告方销售业务员联系后,原告方按照被告要求发货,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在销售单签字即可。2013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销售单价为每件300元的四特老窖酒40件,同时附赠同品酒4件,被告铁长连在销售单上注明“收肆拾肆件整,款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按照双方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铁长连在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开出的销售单上进行了签收,该行为表示被告对原告在该销售单中填写的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位、金额等相关内容均予认可,亦表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铁长连支付货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铁长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十堰春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铁长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五堰支付;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彭泽辉 审 判 员 程培涛 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
书记员:陈海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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