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纪淑芳
罗全斌(湖北十堰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吴某
郑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善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丹,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淑芳,
委托代理人罗全斌,十堰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纪淑芳、被告吴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丹、被告纪淑芳及委托代理人罗全斌、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纪淑芳已当庭否认未到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按印。被告吴某已当庭提交了《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收案件回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三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纪淑芳已当庭否认未到十堰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办理贷款业务、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和按印。被告吴某已当庭提交了《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接收案件回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三款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十堰政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处理。
审判长:姚东生
审判员:邓丽华
审判员:冀思安
书记员:王恒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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