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谢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宏伟,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赛武当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7404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料多年,2013年4月20日,被告累积拖欠原告沙料款27万元,被告立有欠据。此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达153044元。截止到2013年7月,被告应付423044元,到2016年10月,被告累积实际付款349000元,下欠74044元至今未付。被告不守信用,拖欠货款长期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刘宏伟辩称:原告起诉的74044元里,我已经给刘立勇账户打了5万多元,实际上我只欠原告一万多元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武当矿业公司长期向被告刘宏伟供应沙料,2013年4月23日,双方对供沙交易往来进行结算,被告刘宏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截止2013年4月20号,欠到沙款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136××××7198,刘宏伟,2013.4.23号。”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供沙交易,2013年4月20日至5月20日,发生65笔供沙业务,金额为73744元;2013年5月21日至6月21日,发生65笔供沙业务,金额为74148元;2013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发生4笔供沙业务,金额为5152元。截止2013年7月20日,被告欠原告供沙款共计423044元。被告刘宏伟分别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4万元、2016年10月10日支付29000元,用于偿还其欠原告的供沙款,后被告刘宏伟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立军的弟弟刘立勇个人账户转入3万元用于支付供沙款。被告刘宏伟向原告支付沙款共计349000,尚有74044元欠款未偿清,故而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公司出具的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销售汇总表、十堰市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材料单、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沙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刘宏伟对原告向其供沙总金额为423044元予以承认,对原告所述的已经支付了349000元予以认可。被告刘宏伟辩称除了支付的349000元之外,其另行向刘立勇、刘琳账户打款三次,共计50000元用于支付沙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武当矿业公司)与被告刘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74044元,并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照本金7404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元,减半收取825.5元,由被告刘宏伟负担,因原告已经预先垫付,被告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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